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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0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代光模与田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光模,田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472号原告代光模,男,汉族,1963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先忠,男,汉族,1963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光模与被告田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光模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与被告田先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光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重庆民生银行的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起计息。被告逾期未还,则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按1%计算违约金至借款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被告60万元,此后被告用民生银行退还其的保证金6万元偿还了原告借款6万元,但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绝偿还原告其余借款54万元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借款5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每月以1%计算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田先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不应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重庆民生银行的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起计息。被告逾期未还,则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按1%计算违约金至借款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被告60万元,此后被告用民生银行退还其的保证金6万元偿还了原告借款6万元,但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绝偿还原告其余借款54万元及利息。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借款5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每月以1%计算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时止。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民生银行证明、扣款回单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约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先忠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代光模借款540000元,并以5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原告代光模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0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被告田先忠负担。(此费原告已付,由被告田先忠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