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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正建、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正建,XX,丁士贵,朱启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162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正建,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XX,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丁士贵,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朱启葛,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徐正建、XX、丁士贵、朱启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来、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建、丁士贵、朱启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正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692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1日暂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XX、丁士贵、朱启葛对被告徐正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徐正建、XX、丁士贵、朱启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XX、丁士贵、朱启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1日被告徐正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材料,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按照年利率为11.52%计算,逾期未归还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4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利息均未偿还,之前贷款都能续转的,现在为什么不能转了,请求法庭跟原告协调一下利息能不能减少。被告徐正建、丁士贵、朱启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徐正建、XX、丁士贵、朱启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徐正建为借款人,被告XX、丁士贵、朱启葛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日,被告徐正建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年利率为11.5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正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引发诉讼。另查明,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7日变更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XX、丁士贵、朱启葛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洪泽农商行与被告徐正建、XX、丁士贵、朱启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正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丁士贵、朱启葛为被告徐正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被告徐正建、丁士贵、朱启葛经本院合法传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罚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976%计算);二、被告XX、丁士贵、朱启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徐正建、XX、丁士贵、朱启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文文人民陪审员  龙 青人民陪审员  嵇亚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