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永红与杨云光、保志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红,杨云光,保志林,童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910号原告高永红,男,彝族,1984年5月1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马俊,师宗县大同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杨云光,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师宗县。被告保志林,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师宗县。被告童国辉,男,汉族,1979年3月5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师宗县。原告高永红诉被告杨云光、保志林、童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杨云光、保志林、童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红诉称:我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8日三被告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钱,我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转给童国辉。三被告写下一张欠条,双方约定归还时间为三至六个月,月利息为2.5分。到期后我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欠我的借款2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至今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云光辩称:我们三人与邵永刚合伙种三七,向原告借了200000元。我借了80000元给原告,我们内部协商可以用原告欠我的80000元抵我们欠原告的钱。被告保志林辩称:我们向原告借了20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们已经还过120000元了,当时借钱的时候约定了还款时间,后因种三七亏损,至今未还清。被告童国辉辩称:我们没有约定利息,下欠的钱我们按欠条偿还。原告高永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及用文笔木料厂作抵押;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元转给被告童国辉。被告杨云光、保志林、童国辉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3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约定用木料厂作抵押,只是盖了木料厂的章。被告杨云光、保志林、童国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银行转账票据两份,欲证明还过原告60000元;2、共同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欠原告的钱应该由三被���和邵永刚共同还。原告高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证明材料1只能证明童国辉与原告有账务往来,不能证明这是还欠原告的钱,对证明材料2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的签字无法核实,且这只是原告内部的协议不能对抗我们的诉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3,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两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并未用木料厂作抵押,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并无抵押担保条款,不能证明三被告用木料厂做抵押。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并写下欠条。次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200000元转到童国辉的账户。后三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各还款60000元,共计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三被告,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的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自己的借款义务后,三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分及收到的120000元系被告方归还的两年利��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按照月利息2.5分归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主张借款应由其三人和邵永刚一同偿还的抗辩,本院认为,其四人的内部协议只对内有效,并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三人还款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光、保志林、童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红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云光、保志林、童国辉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袁月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侍丽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