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扎那与宝音特古斯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那,宝音特古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813号原告扎那,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音特古斯,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扎那与被告宝音特古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特古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1.5%计算利息,至完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因急用钱在原告手中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5%,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亲笔签名、按印的借据。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没有返还借款本金,也没有给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宝音特古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5%,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亲笔签名、按印的借据。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本金,也没有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音特古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扎那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到全部还清借款时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久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