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7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723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被告朱某,男,汉族,1959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5478701C。负责人唐南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孙某诉被告朱某、朱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岳春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8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冀某号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工人北里东侧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车身后步行的原告孙某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朱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321.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陪护费2106元(3500元/月÷30天×18天)、误工费12995元(3400元/月÷30天×115天)、法医临床鉴定费800元、法医临床鉴定检查费23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156.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7615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朱某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001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2015年8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冀C×××××号车辆在海港区工人北里东侧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车身后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同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两份及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24日。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免体3个月。复查后建议休息两周;3、××患者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24日为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4、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2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鉴定为十级伤残。5、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800元。6、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伤残鉴定检查医疗费票据2张(挂号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支出伤残鉴定检查医疗费230元。7、孙某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12995元。8、陪护人员徐某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徐某因其丈夫孙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需陪护,请假未上班,工资未发,产生误工费用2106元。9、出租车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500元。10、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挂号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复查医疗费用1321.6元。11、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朱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告知我公司他为无业,因女儿饭店正在筹建中,为其跑腿并没有正式工作,且此证明没有具体身份证号码、职位等相关信息以及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并且与秦皇岛物业此行业的工资标准相差较大,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其工作情况;对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城镇最低收入给付护理费,护理时间为18天;交通费票据认可200元;病历取证费与事故无关,为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挂号费票据无章不应赔付;因为在8月11日原告没有做CT或X线等相关检查,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天数没有依据,应当根据医院建议天数30天加上住院18天赔偿误工费;精损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朱某为支持其主张于庭前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孙某秦皇岛市海港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其伤情;2、原告孙某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两份,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3、原告孙某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单一份,证明其治疗及用药情况;4、原告孙某门诊病历记录三份,证明其治疗情况;5、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846.44元;6、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挂号费票据三张,金额12926.59元,均为我为原告所垫付;7、秦皇岛百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固定膝支具发票一张,金额564元,为我为原告所垫付;8、我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9、我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我驾驶车辆为我父亲朱某所有,该车辆由我实际使用,与我父亲无关。原告孙某对被告朱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被告朱某是为我方垫付了上述医疗费,此部分费用未包含在我方诉请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无章的挂号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朱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7时50分,被告朱某驾驶冀某号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工人北里东侧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车身后步行的原告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查认定,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到秦皇岛市海港医院治疗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24日),共支付医疗费15094.63元(其中被告朱某为其垫付了13773.03元)。原告孙某的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高血压病。医嘱建议:1、注意切口卫生;2、休息壹个月、免体3个月,术后6周负重,佩戴支具6-8周;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由其嘱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及关节活动度锻炼(术后3-4周开始),建议到康复科锻炼;4、一周后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定期复查;5、内科门诊治疗高血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孙某支付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030元。原告孙某出生于1955年,户籍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工人北里,属城镇人口。另查,被告朱某驾驶的冀某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某,该车由被告朱某实际支配及使用,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孙某、被告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孙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朱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最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予以赔偿,被告朱某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朱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医疗费: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海港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15094.63元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朱某为原告孙某垫付的固定膝支具费用564元,因医嘱建议原告需佩带支具,故被告朱某遵医嘱为原告购买支具而产生的费用应属原告必要合理的医疗费,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15658.63元(15094.63元+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共计18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8天=900元;护理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陈述其由妻子徐某进行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徐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人徐某为秦皇岛市昌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徐某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收入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对其收入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参考护理人徐某所从事的行业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以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3543元/年÷365天/年×18天=1654.18元;误工费:因医嘱并未建议原告持续误工至评残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自住院治疗日(2015年9月6日)计算至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08天,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孙某系秦皇岛市瑞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收入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对其收入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参考原告孙某所从事的行业性质,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以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3543元/年÷365天/年×108天=9925.0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某的伤残等级由专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孙某的城镇人口身份及鉴定书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为宜,计算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03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56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54.18元、误工费9925.05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30元,共计86771.86元。因此,首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4.18元、误工费9925.05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183.23元;其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余款56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6558.63元;最后,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1030元,扣除被告朱某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3773.03元,原告孙某应当返还被告朱某垫付款12743.03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79183.23元人民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6558.63元人民币;原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朱某垫付款12743.03元(已扣除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孙某的损失1030元);被告朱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孟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