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8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应志江,应金邦,应春华,武义拓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882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1号。法定代表人:冯雷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区下陈。法定代表人:应林滔。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金邦。被告:应志江。被告:应金邦。被告:应林滔。被告:应春华,)。被告:武义拓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工业区下陈。法定代表人:胡桂红。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诉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应志江、应金邦、应林滔、应春华、武义拓邦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的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项 璐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馥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