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7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朱海挺、岑央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朱海挺,岑央其,吴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14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码:913302820629436617主要负责人:黄红兵,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清,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朱海挺。被告:岑央其。被告:吴丹。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与被告朱海挺、岑央其、吴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清、被告朱海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央其、吴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银行以被告朱海挺、岑央其、吴丹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朱海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2016年3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26638.15元,总计376638.15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350000元及利息26638.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31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岑央其、吴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挺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岑央其、吴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海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12.21‰计收,计息计收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用途归还借款;若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岑央其、吴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岑央其、吴丹为被告朱海挺向原告借款在400000元最高本金/敞口限额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海挺发放贷款350000元。届期,被告朱海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岑央其、吴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朱海挺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本付息,被告岑央其、吴丹亦未尽保证之责,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朱海挺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岑央其、吴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央其、吴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海挺追偿。被告岑央其、吴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26638.1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6638.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315‰计收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岑央其、吴丹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朱海挺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朱海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计34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范桑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