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霸民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高艳花与徐东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花,徐东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霸民初字第02427号原告高艳花,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南孟镇马坊村**号,身份证号131081************,电话1863069****。委托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旭,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花车店村***号,身份证号131081************,电话1500316****。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中太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05268252-5负责人管晓华,公司总经理,身份号码1309031983********。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公司员工,电话139339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0133848-8。负责人闫学义,公司经理,身份号码1328011965********。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公司员工,电话1393066****。原告高艳花与被告徐东旭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花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徐东旭,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8时50分,徐东旭驾驶冀RTJ3**号小型客车沿兴华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高艳花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高艳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4201500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东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艳花无此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店内物品损失价值、停车费等,共计69457.5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东旭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依法赔偿。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被告人财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无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免赔情形,我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高艳花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高艳花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51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伤情应当认定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四、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费用清单1份,证明高艳花共花费住院治疗费15555元;五、护理人员李学彬身份证、与原告结婚证、霸州市南孟学彬小卖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小卖部内部部分物品照片10张,证明李学彬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一直经营小卖部,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与李学彬收入减少;同时证明因无人打理该小卖部,致使部分商品损坏,给原告造成了额外的经济损失;六、霸州市霸州镇腾达停车场发票1张,金额140元;七、交通费票据136张,金额1480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15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天=51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90天×104.55元/天=9409.5元;5.护理人员误工费:60天×104.55元/天=627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7.店内商品损失价值:6000元;8.停车费:140元;9.交通费:1480元,赔偿数额总计:69457.5元。被告华安保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中病历及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三期评定标准不予认可;对证据5护理人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商店物品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证据6停车费发票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赔偿清单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司不再质证;误工费过高,证据中提交原告及护理人的结婚证,无法证明原告在超市工作,我司只认可2015河北农村标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51天;护理人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司认可2015批发零售业标准,时间为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无伤残,我司不予认可;第6、7、8项同质证意见。被告人财保险同意华安保险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根据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基本必要的治疗项目至2015年6月10日全部停止,至2015年6月26日出院,应为挂床期间;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治疗费损失,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期间计算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或有资质的部门鉴定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东旭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庭审中,被告徐东旭提交收条1张,医疗票据4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94.7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8时50分,徐东旭驾驶冀RTJ3**号小型客车沿兴华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高艳花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高艳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4201500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东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艳花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艳花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腹外伤、左后踝骨折、左下肢和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等,至2015年6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产生医药费17049.72元,其中徐东旭垫付4494.72元;出院医嘱要求功能锻炼,注意休养,避免剧烈活动;有情况随诊,一个月后复查。高艳花治疗期间由丈夫李学彬护理;事故前,李学彬在霸州市南孟镇田各庄村经营霸州市南孟学彬小卖部。徐东旭为事故车辆冀RTJ3**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10814201500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徐东旭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徐东旭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7049.72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支持实际住院期间51天;以原告丈夫名义登记注册的的小卖部应为家庭经营,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误工时间酌情支持90天,护理时间支持5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店内商品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停车费14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徐东旭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4494.72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艳花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2149.72元【医药费170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5241元【误工费9409元(38161元╱年÷365×90天)+护理费5332元(38161元╱年÷365×51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52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艳花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不足部分12149.72元(22149.72元-10000元);三、被告徐东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艳花停车费140元;四、原告高艳花同时返还被告徐东旭垫付医疗费449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徐东旭承担313元,原告自行承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3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文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立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100011292640259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