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包头市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孙某甲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孙某甲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包头市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诉讼代表人武某某,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包头市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汉族,初中文化,包头市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进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包头市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孙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义萍、魏景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包头市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武某某,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所属内蒙古某保安押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欲出售49%股权,包头市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董事长孙某甲得知此事后,为收购某甲公司股份向原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厅长赵某甲(另案处理)行贿2千万元人民币,赵某甲违反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使得某乙公司最终获得某甲公司49%股份。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11月10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包头市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管辖权的批复,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证明材料,包头市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包头市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资金使用账户的说明,转款2千万的银行凭证,要求转账的账户信息,收款方账户收到款的银行凭证,张某某收到2千万及去向的说明,某甲公司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及增资情况的报告,内蒙古公安厅法制局出具的审核建议及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厅长办公会议纪要,厅长办公会会议记录,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划拨公安厅保安押运公司注册资金的请示及固定资产交接表,提取说明,某甲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某甲公司49%股权转让情况说明,某甲公司在工商局的档案材料,股东变更及注册资本变更工商登记材料,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证人赵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刘某甲、王某甲、姚某某、赵某乙、周某某、阿某某、刘某乙、赵某丙、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包头市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在某甲公司股份转让过程中谋求竞争优势,向国家工作人员时任内蒙古公安厅厅长赵某甲行贿2千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包头市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具体实施行贿行为系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包头市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以孙某甲在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且对侦破赵某甲案件起到关键作用,建议对孙某甲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孙某甲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被告单位高价购买某甲公司股权,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单位、被告人不构成单位行贿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罚金缴纳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包头市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岩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