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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佐淑兰、张玉凤、张玉梅诉张雨春、杜凤云及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淑兰,张玉凤,张玉梅,张雨春,杜凤云,敦化市大石头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1566号原告:佐淑兰,女,194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光明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原告:张玉凤,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丹江街江东社区*组。原告:张玉梅,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石头镇国税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雨春,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石头镇永乐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民主街光明社区**组。(系张雨春儿子)被告:杜凤云,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石头镇永乐村*组。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韩长年,系村主任。原告佐淑兰、张玉凤、张玉梅诉被告张雨春、杜凤云及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淑兰、张玉凤、张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鲁民,被告张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杜凤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佐淑兰系张玉梅、张玉凤及被告张雨春的母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家四口人,分得1.6公顷承包合同地。在1997年签订二轮承包合同时,原告家四口人,继续承包了一轮的合同地,仍然分得1.6公顷承包地。2003年佐淑兰的丈夫张庆仁去世,在2003年年末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原告的1.6公顷承包合同地和被告的土地登记在一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现在进行土地确权,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合同地1.6公顷给三原告。具体地块为东大排(另名六亩地)8.05亩,四至为东至候恩军,南至道,西至李宗玉、北至道;小垛道(另名北山地)3.56亩,东至沟、南至陈军、西至道、北至杜长文;场院东地11.4亩,东至姚久斌、南至道、西至郑长福、北至道。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在永乐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村委会对土地进行调整。张庆仁、佐淑兰、张玉梅符合永乐村确定的保留口粮田、收回责任田的情况。张玉凤符合村委会确定的土地全部收回的情况,在第二轮土承包时,张玉凤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认可其经营权证书中包含佐淑兰、张庆仁、张玉梅的口粮田。原告佐淑兰、张玉梅对被告张雨春名下的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佐淑兰、张玉梅的土地与被告张玉春的土地登记在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属于家庭户内承包地的分户问题,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故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佐淑兰、张玉凤、张玉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佐淑兰、张玉凤、张玉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歆丰审 判 员  宋 楠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旭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