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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宏伟与被告郭世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宏伟,郭世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4353号原告韩宏伟,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耿丽娟,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聪,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世杰,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教翔,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宏伟与被告郭世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连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梅竹、人民陪审员白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委托代理人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房屋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屋租金为第一年每平方米XX元,第二年每平方米XX元,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5.5%。被告应当在第二租赁年度开始提前15天向原告支付下年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每迟延一日按年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1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房屋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年租金XXX元。原告交付被告的是清水房,现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的装饰装修物,并将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将房屋腾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XXX元(以上租金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及至法院判决确定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判令被告给付逾期缴纳房屋租金的违约金XXX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暂时计算30天);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12月1日其至合同解除之日至的物业费XXX元及滞纳金XXX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产税及其土地使用费完税凭证;6、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房屋内的装修,并将房屋内的物品搬出;7、判令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等条款,但由于被告经营酒店主营包席业务,具有明显的季节性,且市场整体不景气,故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对房屋租金金额及交纳租金方式和期限进行了变更,房屋租金下调至XXX元,每年5月缴纳房租。2016年前被告从未拖欠房租,但原告违反双方的补充协议,于2016年3月29日违法强行将被告所雇员工撵出酒店,将酒店大门换锁,不允许被告继续经营,导致被告所有物品滞留在酒店内,也使被告无法继续经营,接收的躲避订单作废,并赔偿预定方损失,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赔偿的诉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装饰装修用于经营沈阳市铁西区太子港大酒店使用。现该酒店已停止经营,原告将涉案房屋上锁,被告的桌椅等物品仍在涉案房屋内。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另行起诉为由,自愿撤回了下列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XXX元(以上租金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及至法院判决确定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判令被告给付逾期缴纳房屋租金的违约金XXX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暂时计算30天);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12月1日其至合同解除之日至的物业费XXX元及滞纳金38491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产税及其土地使用费完税凭证;7、判令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正兴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物,并要求被告将其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韩宏伟与被告郭世杰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郭世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原告韩宏伟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的装饰装修物拆除,并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离;三、驳回原告韩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设立费XXX元,由被告郭世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审 判 员  刘梅竹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蒲 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