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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与缙云县名惠服饰有限公司、王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缙云县名惠服饰有限公司,王炜,王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49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33号。代表人:胡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帅,该行职工。被告:缙云县名惠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上王村新区10幢6号。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炜,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王丽霞,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与被告缙云县名惠服饰有限公司、王炜、王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缙云县名惠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144356.49元;2、判令被告王炜、王丽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保全、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名惠服饰有限公司、王炜、王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9日,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与被告缙云县名惠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年利率为12%,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炜、王丽霞和案外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炜、王丽霞和案外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缙云县名惠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缙云县名惠服饰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案外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至2016年8月23日止,被告缙云县名惠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44356.49元。被告王炜、王丽霞亦未尽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名惠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利息144356.49元。二、被告王炜、王丽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缙云县名惠服饰有限公司、王丽霞、王炜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灵芝人民陪审员  叶小光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褚怀禹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