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董志连、王桂芝与赵仁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连,王桂芝,赵仁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425号原告:董志连,工人。原告:王桂芝,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仁海,驾驶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6楼。负责人:房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志连、王桂芝诉被告赵仁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连、王桂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黄正标,被告赵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保无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又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连、王桂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被告紫金财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仁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又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连、王桂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黄正标,被告紫金财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仁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志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2220.8元,护理费6110.4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92374.77元。王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1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0552元、护理费14664.96元、残疾赔偿金52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400元,合计183930.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11时许,赵仁海驾驶苏B×××××号小客车在途经省道226线与射阳县千秋镇渠东线“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董志连驾驶的后载妻子王桂芝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事故,致董志连、王桂芝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志连、赵仁海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桂芝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保无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仁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的赔偿责任应该由紫金财保无锡公司赔偿。紫金财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要求赵仁海提供保单原件及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给我司予以核实是否在有效期内。对董志连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营养费认可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6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认可300元。对王桂芝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营养费认可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20天,标准为6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11时许,赵仁海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6线与射阳县千秋镇渠东线“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董志连驾驶的后载王桂芝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董志连、王桂芝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董志连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射阳杨氏骨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11510.5元。王桂芝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4天,发生医疗费80762.27元。2015年10月2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仁海、董志连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桂芝无责任。赵仁海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仁海垫付董志连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董志连、王桂芝居住在射阳开发区某小区。董志连在东都天润工地做小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董志连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1、董志连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6肋骨及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共5根)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查证属实后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2个月。3、董志连住院期间除“二乙酰氨乙酸乙二胺注射液”、“长春西汀注射液”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外,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鉴定费1900元,由董志连预交。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桂芝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1、王桂芝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右侧坐骨、耻骨联合及髋臼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骨盆畸形改变已构成十级残疾。王桂芝右下肢功能障碍宜在内固定材料取出后再作伤残评定。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10个月;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3、王桂芝住院期间除“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注射用二丁酰环磷腺苷钙”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外,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鉴定费1900元,由王桂芝预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仁海驾驶证、苏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疾病诊疗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收据、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董某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射阳县万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射阳县千秋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千秋镇某村杜某、项某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射阳县东都天润工地潘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及拍摄照片6张,本院对射阳县某小区许某、王某、苗某的调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志连、王桂芝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紫金财保无锡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4、赵仁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董志连、王桂芝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紫金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应由紫金财保无锡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5、紫金财保无锡公司要求剔除两原告的医疗费用中15%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6、董志连居住在射阳县某小区、,事故前在射阳县东都天润工地做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王桂芝居住在射阳县某小区,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未能举证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董志连、王桂芝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肉体产生了痛苦,故应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董志连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董志连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除“二乙酰氨乙酸乙二胺注射液、长春西汀注射液”计1179.60元外,其余医疗费票据计10330.9元与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4、误工费:37173元/天÷12个月×4个月=12391元,董志连主张1222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37173元/年÷12个月×2个月=6195.5元,董志连主张611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4)年×0.1=5947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董志连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财物损失: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1-3项损失计11050.9元,4-8项损失计79008元,财物损失300元。对王桂芝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王桂芝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除“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注射用二丁酰环磷腺苷钙”计423.86元外,其余医疗费票据计80338.41元与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9元/天×120天=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4、护理费:37173元/年÷365天×(120+24)天=14665.51元,王桂芝主张14664.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6)年×0.1=5204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董桂芝主张3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元;7、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1-3项下损失计81850.41元,4-7项下损失计68507.16元。上述认定董志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1050.9元,由紫金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董志连1189.53元[11050.9÷(11050.9+81850.41)×10000],超出部分9861.37元(11050.9-1189.53),由紫金财保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董志连5916.82元(9861.370.6);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79008元,由紫金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董志连58915.17元[79008÷(79008+68507.16)×110000],超出部分20092.83元(79008-58915.17),由紫金财保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董志连赔偿12055.70元(20092.83×0.6);由紫金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董志连财产损失300元。赵仁海垫付的10000元,由紫金财保无锡公司直接返还给赵仁海。故紫金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董志连68377.22元(1189.53+5916.82+58915.17+12055.70+300-10000)。上述认定王桂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1850.41元,由紫金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范围内赔偿王桂芝8810.47元[81850.41÷(11050.9+81850.41)×10000],超出部分73039.94元(81850.41-8810.47),由紫金财保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王桂芝43823.96元(73039.940.6);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68507.16元,由紫金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王桂芝51084.83元[68507.16÷(79008+68507.16)×110000],超出部分17422.33元(68507.16-51084.83),由紫金财保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桂芝赔偿10453.40元(17422.33×0.6)。故紫金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桂芝114172.66元(8810.47+43823.96+51084.83+10453.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志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8377.22(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卡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芝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4172.66元(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卡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仁海垫付款10000元(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卡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四、被告赵仁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董志连、王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后收取941元,由原告董志连、王桂芝负担319元,由被告赵仁海负担622元;鉴定费38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