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4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与惠安县张坂镇佳兴纸箱制品厂、惠安县宝利特箱包制品有限公司、郑秀萍、杨滨、骆君德、杨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惠安县张坂镇佳兴纸箱制品厂,惠安县宝利特箱包制品有限公司,郑秀萍,杨滨,骆君德,杨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594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代表人:陈玉煌,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晓,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惠安县张坂镇佳兴纸箱制品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骆君德,负责人。被告:惠安县宝利特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郑秀萍,负责人。被告:郑秀萍,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杨滨,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骆君德,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杨桂兰,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简称玉群信用社)与被告惠安县张坂镇佳兴纸箱制品厂(简称佳兴纸箱厂)、惠安县宝利特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宝利特公司)、郑秀萍、杨滨、骆君德、杨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群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兴纸箱厂、宝利特公司、郑秀萍、杨滨、骆君德、杨桂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群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佳兴纸箱厂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玉群社借2015QY021号),约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额400万元内,根据被告佳兴纸箱厂的需要和原告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合同对还款方式、贷款逾期罚息和未按期付息的复利等进行约定。该《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由宝利特公司、郑秀萍、杨滨、骆君德、杨桂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佳兴纸箱厂发放贷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年利率10.1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于2015年8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佳兴纸箱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三、被告宝利特公司、郑秀萍、杨滨、骆君德、杨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兴纸箱厂、宝利特公司、郑秀萍、杨滨、骆君德、杨桂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玉群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及借款借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佳兴纸箱厂经被告宝利特公司、郑秀萍、杨滨、骆君德、杨桂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佳兴纸箱厂发放贷款共计400万元的事实。3、贷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被告佳兴纸箱厂拖欠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佳兴纸箱厂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400万元内,对被告佳兴纸箱厂分次发放贷款。合同对还款方式、贷款逾期罚息和未按期付息的复利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及被告佳兴纸箱厂与被告宝利特公司、郑秀萍、杨滨、骆君德、杨桂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宝利特公司、郑秀萍、杨滨、骆君德、杨桂兰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佳兴纸箱厂发放贷款共计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0%,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佳兴纸箱厂自2015年8月21日起拖欠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佳兴纸箱厂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宝利特公司、郑秀萍、杨滨、骆君德、杨桂兰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兴纸箱厂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佳兴纸箱厂与被告宝利特公司、郑秀萍、杨滨、骆君德、杨桂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约定,被告佳兴纸箱厂未偿付贷款本息逾期十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佳兴纸箱厂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超过十日,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佳兴纸箱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宝利特公司、郑秀萍、杨滨、骆君德、杨桂兰为被告佳兴纸箱厂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宝利特公司、郑秀萍、杨滨、骆君德、杨桂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宝利特公司、郑秀萍、杨滨、骆君德、杨桂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佳兴纸箱厂追偿。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与被告惠安县张坂镇佳兴纸箱制品厂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惠安县张坂镇佳兴纸箱制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惠安县宝利特箱包制品有限公司、郑秀萍、杨滨、骆君德、杨桂兰对被告惠安县张坂镇佳兴纸箱制品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安县张坂镇佳兴纸箱制品厂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62元,减半收取20881元,由被告惠安县张坂镇佳兴纸箱制品厂、惠安县宝利特箱包制品有限公司、郑秀萍、杨滨、骆君德、杨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