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南京耀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莉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倪某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余高线由东向西行至大桥社区丁湾组路段,操作不当,车辆从道路右侧驶出路面并侧翻在路测沟中,造成乘车人严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倪某授意闻讯赶至事故现场的王某甲顶替自己处理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严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倪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严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严某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害人刘某的诊断证明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刘某损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情况说明,王某甲提供的话单,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倪某的户籍资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倪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严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人民陪审员 乔 治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