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陈启敏与周波、王金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敏,周波,王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1612号原告陈启敏,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丹江口市。被告周波,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丹江口市。被告王金秀,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启敏诉被告周波、王金秀提供劳务责任受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启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启敏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启敏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启敏承担。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