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3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贠某某,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93年5月24日,因阻拦执行公务被沁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1年6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恢复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贠某某在沁源县某某镇某某巷某号某楼,翻墙进入西面张某某的住处,将衣柜里的物品翻乱,并将衣柜内的抽屉破坏,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后从窗户离开,又翻墙进入东面王某某家,用室内的铁夹将靠东面墙的两个柜子撬开,在第二个柜子中的钱包和铝盒内盗得现金1630元,后从房门离开,在院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贠某某在沁源县某某镇某某巷某号某楼,翻墙进入西面张某某的住处,将衣柜里的物品翻乱,并将衣柜内的抽屉破坏,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后从窗户离开,又翻墙进入东面王某某家,用室内的铁夹将靠东面墙的两个柜子撬开,在第二个柜子中的钱包和铝盒内盗得现金1630元,后从房门离开,在院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宋某某报案。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贠某某的归案方式为口头传唤。3、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贠某某有前科劣迹:198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5月24日,因阻拦执行公务被沁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1年6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被盗现金、作案工具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贠某某处扣押赃款1630元,该款已于2016年5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6、作案工具铁夹一个,证明被告人贠某某是用蜂窝煤铁夹撬开柜子盗窃的。7、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到达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贠某某抓获的具体情况。8、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贠某某、报案人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及毕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9、鉴定意见沁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贠某某未吸食毒品。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公安民警在沁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某号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住处勘查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火钳(铁夹)一个。1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1日下午,宋某某在其家中做饭时看见被告人贠某某在对面毕某某家二楼实施盗窃,后其报警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12、张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家于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盗,未发现有财物丢失的情况。13、王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家里被盗现金163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吻合。14、被告人贠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贠某某于案发当天分别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家中盗窃并在王某某家盗得现金163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火钳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崔朝燕审判员 杨沁峰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