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31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周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高某,周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共同诉讼代理人孟宪洁,临沂河东顺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周某丙,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洪军,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志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孟宪洁,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洪军、高志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丙在本村因琐事与周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等人到达现场,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周某丙采用拳打脚踢、砖头殴打等手段殴打周某乙、周某甲,致周某乙右侧第3肋骨骨折(两处),左侧第6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致周某甲额部头皮软组织挫裂创、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及右侧第5、6前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丙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周某丙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12448.5元、误工费120天×167.05元/天=20046元、护理费30天×54.37元/天=1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200元=102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以上共计3788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周某丙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12557.34元、护理费90天×167.05元/天=15034.5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200元=1020元,以上共计31351.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1291.7元、护理费30天×54.37元/���=1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以上共计4032.8元。被告人周某丙辩称自己拿着砖头打人,也有拳打脚踢行为,但没有故意殴打周某乙及高某。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某乙伤形成原因不明,无证据证明系周某丙所伤;2、被害人有过错;3、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丙与被害人周某甲的叔叔周某丁因邻里之间雨天排水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8月10日晚上,周某甲找被告人周某丙解决矛盾的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互相殴打。随后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母亲高某、周某丙的弟弟周某辛等人到达现场,双方相互进行殴斗,被告人周某丙持砖头将周某甲头砸破。在相互殴斗过程中,周某甲额部头皮软组织挫裂创、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及右侧第5、6前肋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周某乙右侧第3肋骨骨折(两处),左侧第6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周某庚右上眼睑及颈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周某辛左侧面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右上第6齿轻度松动,右侧尺骨陈旧性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2015年8月10日晚上,我三叔周某丁说他宅基地的门被周某丙砸了,周某丙这两天还骂他。我找到周某丙与他聊聊想解决此事,周某丙朝我脖子后侧打了一下,然后我俩就打了起来,我跑的时候,周某丙摸起砖头把我头砸破了。我右侧肋骨疼,是周某丙踹的。我父亲周某乙被周某丙按倒在水沟里了,我母亲被周某丙一脚踹倒了,我弟弟脖子被周某辛掐了,还被周某辛打了一封眼锤。(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因为周某丙经常在大街上骂周某丁,2015年8月10日晚上,我儿子周某甲说找周某丙聊聊,我也在后面跟着,看到他们俩聊得很好,我回去了。还没到家,我老伴说打架了,我回去看到周某丙打周某甲,两个人互相抓挠,我过去拉架没拉开。周某丙一脚把我老伴高某踹倒了,我拿着拖鞋打了周某丙几下,周某丙把我按倒在路西水沟边上。后来周某丙拿砖头把周某甲头砸破了。(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5年8月10日晚上,我在大街上看到南边有一堆人,我过去一看,是我儿子头破了。我在边上被周某丙一脚踹倒了,当时头有点晕,屁股有点破。后来我二儿子周某庚来了,周某辛掐周某庚的脖子,掏了周某庚一个封眼锤。我还看到周某丙按倒我老伴周某乙,用脚踹我老伴肚子。(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戊的证言:2015年8月10日晚上9点半以后,我听到外面有吵架的,我出去看到一群人有拉架的,有打架的,我过去拉周某庚,周某庚与周某辛两个人要打架,都被人拦着没打。我家属把我叫回家庭一趟,再出来后发现周某甲的头淌血了。没注意其他人是否受伤。(2)证人杜某的证言:2015年8月10日晚上,我听到有打架的声音,有人往南走,我过去后,周某丙和周某甲抓挠在一起,周某甲的头破了。(3)证人周某己的证言:我听到有打架的声音,过去后看到周某丙和周某甲互相抓挠,我拉架没拉开,后来周某甲的家属、父母、兄弟周某庚也来了,我拉周某丙没拉开,周某甲一家人都来了,我就站一边,看着周某庚和周某辛两个人打起来了,我看拉不开我就走了。我没看到周某丙动手��周某甲的父母。(4)证人周某庚的证言:2015年8月10日晚上,我听到南边有打架的,周某丙在骂人,我一看是与我哥周某甲在打,我过去和周某丙抓挠了两下,周某丙把我父亲周某乙按到沟边,我打了周某丙两拳,周某丙的兄弟周某辛上来打了我眼一拳,然后掐我脖子。周某甲的头被周某丙用砖砸破了,我父亲被周某丙摔倒在地上,胸部疼,背部有红色的伤痕,我母亲说肚子疼头边,我没看到母亲被谁打的,听说是被周某丙踹了一脚。(5)证人周某丁的证言:2015年8月10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家中听到大街上有人打架,我出来看到很多人,周某甲用卫生纸捂着头,周某庚说他被周某丙打了眼睛,高某捂着肚子坐在地上,周某乙左胳膊擦破了,他说是被周某丙和周某辛两个人打的。他们打架的原因是我家宅基地附近路沟堵水,门被周某丙砸了,周某丙昨天在村里骂,今天我大侄子周某甲想找周某丙聊聊不让他再骂了,结果打架了。(6)证人周某壬的证言:2015年8月10日晚上,我看到周某辛家门口有很多人,周某丙、周某辛在与周某甲相互殴打,我去拉架没拉开。这时周某乙和周某庚跑来与周某丙、周某辛打了起来,周某乙被周某丙按在地上打了几拳。周某辛也打了十多分钟,后被人拉回家。后来周某甲的母亲也过去抓挠周某丙,被周某丙一脚踹倒至路西边小水沟边上了。这时过去约五个人把周某丙拉到跑东边水沟边上,我劝周某丙回家,他从水沟里摸起一块砖头,对着周某甲的头砸了三四下,周某甲的头流血了。(7)证人李某(周某甲的家属)的证言:2015年8月10日晚上9点左右,我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出去看到周某丙用手掐着周某乙的脖子按在地上,人太多,不知谁人拉开了,周某丙���周某辛二人又朝南跑和周某甲抓挠在一起了,周某丙在地上捡起块把周某甲的头砸破了。(8)证人葛某(周某丙的家属)的证言:2015年8月10日晚上9点多,我在堰口看见好几个人围着周某丙打,把他逼到水沟上,还有一个人掐周某丙的脖子,我过去拉架,结果被别人拉倒了。打了一会儿,周某丙、周某辛就走了。我看见周某甲的头破了。(9)证人贾某(周某辛的家属)的证言:2015年8月10日晚上,我看到有人打架,一边是周某丙、周某辛,另一方是周某甲、周某甲弟弟周某庚、周某甲的对象、周某甲父亲周某乙和母亲高某、周某壬。周某丙跟周某甲拳头巴掌地打。我没看到周某甲的头怎么破的,也没看到高某怎么倒地的。(10)证人周某辛的证言:2015年8月10日晚上,周某甲到我家门口找我哥周某丙,他们往堰口走。过了一会,我听到南侧有打架的,过去看到周某甲跟周某丙打在一起,我拉架没拉开,接着周某甲的弟弟周某庚也来了,周某甲、周某庚、周某乙、周某壬都打周某丙,我就跟周某庚打起来了,人越来越乱,我跑了。我脖子被周某甲和周某庚抓破了,胳膊上的伤是周某甲用脚踹的。周某丙没打高某和周某乙。为什么打架我不知道,但前几天下雨,周某丁宅基地那儿堵水,我家门口积水很深,周某丙为排水把石头搬起来往里一放,木门被砸坏了。(三)鉴定意见(1)(河)公(伤)鉴(法)字[2015]5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周某乙存在右侧第3肋骨骨折(两处),左侧第6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河)公(伤)鉴(法)字[2015]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周某甲存在额部头皮软组织挫裂创、右侧��部软组织挫伤及右侧第5、6前肋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3)(河)公(伤)鉴(法)字[2015]5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周某庚存在右上眼睑及颈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4)(河)公(伤)鉴(法)字[2015]5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周某辛存在左侧面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右上第6齿轻度松动,右侧尺骨陈旧性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四)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资料,证明周某辛与周某庚抓挠在一起,周某丙、周某甲等人打成一团,一男子拿砖头、踢倒一老年女子,监控还证明开始时被害人一方更为积极主动,被告人周某丙相对较被动。但监控未成全面反映打架的整个过程。(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经过。(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丙于2016年2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抓获归案。(3)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某丙的身份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10日晚上,我在我弟弟周某辛门口吃饭时,周某甲叫我去南边聊聊,他说以前我二叔开溜冰场时,我帮我二叔欺负他,我说都是过去的事了,周某甲一脚把我踢倒,又过来两三个人一起踢我,周某己听到声音过来,那些人散了,周某甲往家走,我追着他问为什么打我,快追上周某甲时,周某庚、周某壬、周某乙、周某乙的妻子高某以及周某甲把我团团围住打我,他们把我推到路东的墙角,按住我,我看见周某甲手里拿个砖头,我也从地上捡到块砖头,在推搡中,我用砖头把周某甲的头砸破了。他们家人追我���我就跑了。至次日凌晨三四点我到医院治疗,我头上有疙瘩、腿有青肿、脖子和手臂有抓伤。我去追周某甲时,周某乙从中推搡,我没打周某乙和高某。我记得周某甲一家人把我按在地上的时候,周某甲的父亲也倒在地上,怎么摔得我不清楚。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周某甲受伤后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2448.5元,由李某护理。经鉴定,周某甲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花费鉴定费1020元。周某乙受伤后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2557.34元,由周某庚护理。经鉴定,周某乙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花费鉴定费1020元。高某受伤后即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024.3元,由周银然护理。经鉴定,高某护理期为30日。花费鉴定费820元。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代其积极缴纳赔偿款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三份,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用票据,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用。(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5)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经鉴定,建议周某甲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周某乙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高某护理期为30日。(6)鉴定费用收据,证明周某甲花费鉴定费1020元、周某乙花费鉴定费1020元、高某��费鉴定费820元。(7)储蓄存单,证明被告人周某丙之妻葛某将6万元存单交到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保证金。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故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庭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48.5元、误工费120天×167.05元/天=20046元、护理费30天×54.37元/天=1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18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57.34元、护理费45天×167.05元/天=7517.25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法医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134.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主张护理期90天,其依据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是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GA/T11932014第7.2.2条:“(肋骨骨折)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据此建议护理期为90日,显系不当,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为4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3天×54.37元/天=163.11元、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其请求支持医疗费1291.7元,未超出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费用共计1594.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主张30日护理期,其依据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是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GA/T11932014第4.7.1条:“(闭合型颅脑损伤)轻型:误工30~45日,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显系依据失当,故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本案系因邻里关系处理不当引发,被害人有部分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37185.6元×70%=26029.92元,赔偿周某乙经济损失23134.59元×70%=16194.21元,赔偿高某经济损失1594.81元×70%=1116.37元。被告人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29.92元。三、被告人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94.21元。四、被告人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赵修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