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金晨、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金晨,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特39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季冬,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晨。被申请人: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敬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寿江,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申请人金晨、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采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及被申请人金晨、文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寿江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浦发银行申请称,2014年9月16日,浦发银行与金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浦发银行向金晨提供20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浦发银行与文采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文采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文采花园G4-1型别墅为金晨的上述借款在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上述两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依约向金晨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现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金晨及担保人文采公司均未履行清偿义务。故浦发银行向法院申请对文采公司名下的位于文采花园G4-1型别墅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担保物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申请人金晨称,浦发银行申请书内容均是事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物权均无异议,因为自身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浦发银行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文采公司称,浦发银行申请书内容均是事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物权均无异议,金晨未能依约偿还上述借款。因为文采花园G4-1型别墅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同意浦发银行实现担保物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金晨与浦发银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浦发银行为金晨提供2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并由文采公司提供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8日,文采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文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文采花园G4-1型别墅为金晨与浦发银行之间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价值为200万元,该房产的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47546号。2014年9月11日,浦发银行与金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浦发银行向金晨提供2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并由文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浦发银行于2014年9月16日向金晨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金晨、文采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浦发银行、金晨、文采公司就债权及抵押权的实现达成一致意见。金晨、文采公司同意浦发银行就位于安庆市文采花园G4-1型别墅(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47546号)在200万元范围内实现担保物权。上述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浦发银行与金晨、文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金晨、文采公司对此没有异议。金晨未依约偿还浦发银行的债权,浦发银行有权实现担保物权。浦发银行要求拍卖、变卖文采公司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协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安庆市文采花园G4-1型别墅(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47546号)担保财产,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金晨、文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郑 磊代理审判员 潘秋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