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陆云敏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云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548号罪犯陆云敏,现在广西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云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99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陆云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陆云敏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陆云敏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111.3分;获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陆云敏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云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云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