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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金山与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金山,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602号原告:原金山,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汽车制造厂退休工人,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鼎元时代中心A座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100103006242。法定代表人:郝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来,男,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原金山与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金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为原告迎泽区新街小区L区9-3-701和K3区5-4-703两套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移交手续。事实与理由:我是回迁户,现居住于1998年分配的迎泽区桥东新街小区L区9-3-701回迁房,除上述一套回迁房外,还有两套回迁房分别为:迎泽区桥东新街小区K3区5-4-703、新生里小区K5区13号东单元20号(我爱人的),共三套回迁房。2008年向其提出办理房产证时,仅我爱人新生里的房子给办理了房产证,其他两套称其无法办理,具体办理时间另行通知,原因未告知。在此期间我曾多次就房产证办理事宜与被告交涉,然直至今日,对方仍表示不予办理。鉴于上述情况,无奈之下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未办理两套产权移交手续,经我公司调查核实原告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移交手续未办理责任不在我方,是在原告方。时至今日我公司未能给原告办理移交手续,是因为被告欠交税金,无法开出不动产发票,无法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被告向原告发出回迁安置卡两张,户主姓名均为原告原金山,均载明:“未经开发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私自买卖、转让房产,凭此卡办理有关产权手续”,安置地点分别为“桥东地区新街小区9号楼3单元701号”和“桥东地区K3小区5号楼4单元703号”。2008年3月25日被告向“郭扣仙”出具产权移字第0277号《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产权移交证》,载明:“鉴于产权调换协议已执行完毕,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下列房产移交给郭扣仙所有。本证仅作产权移交时使用,产权人凭此证及有关手续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正式产权手续,本证由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后生效。”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房屋产权移交手续为上述房屋产权移交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回迁安置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尚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各方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有关房屋所有权手续系被告的合同义务,审理中,被告认可至今确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移交证,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抗辩事由,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反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办理太原市迎泽区新街小区L区9号楼3单元701号和K3区5号楼4单元703号两套房屋的房屋产权移交证。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赖梓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瑞玲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