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修祥与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祥,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694号原告陈修祥,男,生于1968年10月15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代理人胡霖(特别授权),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超,男,生于1987年10月6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地址:四川省高县庆符镇硕勋路39号。法定代理人李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英(特别授权),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修祥诉被告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兴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祥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霖,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修祥诉称,2015年10月27日21时00分许,原告陈修祥驾驶川QB3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沿省道206线往筠连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35公路+500米处时,与被告唐超停放在道路右边的川15C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修祥受伤后川QB35**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该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原告陈修祥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疗养,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096.96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伤情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修祥的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陈修祥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外,为维修摩托车,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1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36056.96元,其中医疗费6096.96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据此,原告陈修祥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36056.96元。被告唐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意义;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对原告起诉金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中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当按照8天计算,每天50元;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因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后续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认可6000元;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1时00分,原告陈修祥驾驶川QB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沿省道206线往筠连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县335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唐超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川15C0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修祥受伤,川QB35**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修祥随即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096.96元。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原告陈修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并查明川15C0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超在驾驶川15C02**号大中型拖拉机过程中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对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川15C0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应是先在川15C0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川15C02**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主张及赔偿项目中: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以及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原告陈修祥在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期依法核定为128天,但原告陈修祥在没有提供因本次事故误工减少相关收入的情况下,要求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支持按照80元/天计算;2、护理费:原告陈修祥关于护理费按照68天、80元/天计算的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以及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其请求是符合客观实际与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陈修祥虽然对其营养期做了相关鉴定,但其病历上并没有相关要求其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5、后续医疗费:原告陈修祥的后续医疗费有相关的、明确的鉴定进行确认,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进行赔偿,但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定损单,原告陈修祥又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票据,故原告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6096.96元;2、误工费10240元(128天×80元);3、护理费5440元(68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5、交通费300元;6、后续医疗费7000元;7、鉴定费1200元;8、车辆维修费11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496.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15C02**号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修祥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216.9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15C02**号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修祥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2418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15C02**号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修祥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四、驳回原告陈修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兴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正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