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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174号原告:陈某甲,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向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东,威远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某,女,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桃江县修山镇。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负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原告在外务工时与被告认识恋爱,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2日在威远县向义镇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原告追到自贡市火车站,但未能挽留住被告。2012年3月,被告从外地回来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因被告户口簿上婚姻状况登记是未婚,致原、被告离婚未果,后被告再次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威远县向义镇向家岭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外出后经原告找寻无下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自由恋爱,2010年3月2日在威远县向义镇政府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及家庭琐事偶尔吵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谅解,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及性格等发生过矛盾,但在处理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时,应采取妥善方法,促使夫妻感情良性发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举的证据不足已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俞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仕强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兰志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古江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