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耿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耿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10日下午,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民警在本市新北区春江镇谈家村委顾家塘36号前院东侧及后院西侧查获被告人耿某非法种植的罂粟植株共计973株,��被公安机关依法铲除。经鉴定,涉案植株为罂粟科有毒植物罂粟种(花果期,株高90-130㎝)。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证人殷某证言笔录、鉴定意见、清点记录、扣押笔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成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兰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