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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占山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山,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山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占山(二人均已判刑)伙同兰巍巍、孙树军在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相约KTV”歌厅内预谋,由孙树军以购买毒品为名将被害人冯某某约来,兰巍巍、王占山等人冒充警察向冯某某索要钱财。后孙树军又找来刘振东等人作为帮手。于当晚22时,兰巍巍、孙树军、王占山等人携带警服、电棍、手铐,驾驶无牌照黑色丰田佳美轿车来到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附近,孙树军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从冯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后,兰巍巍、王占山身穿警服冒充警察将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控制并带上车,戴上手铐,并用电棍、拳头殴打被害人冯某某,将冯某某身上的金项链、手机、现金2400元翻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金脚链翻出抢走,并威逼冯某某说出家庭住址。后由兰巍巍带着李某某到冯某某家中搜查,翻出毒品、人民币10000元、金手链、钻戒、手机、手表、相机、平板电脑、银行卡等物品。后又威逼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在沈阳市于洪区怒江街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21100元,其中从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18200元。2013年8月13日8时,许被害人冯某某逃脱报警。经鉴定,被抢金项链、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1340元,冯某某双上肢挫擦伤、左踝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占山在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五里河家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兰巍巍、孙树军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警察,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占山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占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6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占山与同案犯兰巍巍、孙树军共同退赔被害人冯某某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莉丹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