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5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与王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王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5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03168421负责人王泽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尹鹏,该行职员。被告王洪,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诉被告王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冰及被告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32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有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将信用卡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5月31日欠付本金24386.17元,利息423.58元、滞纳金1097.7元,合计25907.4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计25907.4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情况。证据二,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欠款明细和构成。证据三,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辩称,希望原告解释诉请中欠款本金数额的具体计算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且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32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有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4386.17元,利息423.58元、滞纳金1097.7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是一种特别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给予被告在特定时间范围内,享有特定数量的透支额度,即相当于向被告出借特定数额的款项,被告实际使用该额度后,应当按约进行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借款本金24386.17元。二、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423.58元、滞纳金1097.7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