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与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152号原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肖成、被告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3、请求被告返还资产收益8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大唐公司为央企大唐发电集团在甘肃设立的国有发电企业。为扩大发电能力,大唐公司与中核四〇四厂(核工业部下属),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宏源公司四家共同投资设立了“甘肃大唐公司八零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803公司),其中被告宏源公司所占股份为l8%,原告大唐公司所占股份为69%。803公司设立后,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2007年11月,被告宏源公司向原告大唐公司提出转让其在803公司所占股份,要求原告以最初被告入股投资的数额863.64万元,受让被告宏源公司的l8%股份。因原告迫于当时产能调整的需要,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双方于2007年11月签订了《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国有企业的资产股权转让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并且也没有实际履行。自2007年至2014年,被告宏源电力每年都参加803公司的股东会,并行使股东权利,被告也没有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于原告,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一笔转让款。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签订了《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号机组产权转让给原告大唐公司,转让价格包含自2007年12月31日后四年的资产收益,计算标准以前三年资产收益计算,并在协议中确定了资产转让价格为895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对资产转让经过主管单位审核,没有经过资产评估,也没有在公开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平台进行转让,违反了我国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资产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资产转让价款,但根据双方对资产转让价格的约定,双方转让的资产自2008年1月1日起资产的收益已经包含在资产转让价格当中,因此二号机组发电所产生的收益自2008年1月1日至7月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利用其甘肃电力公司下属企业的便利条件,仍然收取了二号机组的资产收益,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返还资产收益。综合上述,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涉及国有资产转让,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一直享有股东权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协议无效,被告收取的资产收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宏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之诉(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给付之诉(返还资产收益820万元)两种诉讼混合之诉有悖法律规定,相互矛盾。二、双方签订的《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07年11月期间,宏源公司股东为甘肃鑫淼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持有61.275%控股,甘肃龙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股32.052%,西安凯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参股6.204%、自然人李光参股0.469%的多种经济成分混合的法人企业。因宏源公司在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协议期间,为民营控股法人实体,宏源公司本身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民营资本控股企业转让产权无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涉案协议签署后已经长达7年有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未依据相关规定确认涉案两项协议无效。原告以自己尚未履行备案手续,要求法院确认涉案两项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原告未办理备案登记,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以两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大唐公司未付清股权转让款,尚未完成工商变更,但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大部分实际已经履行,主要表现为:1、2007年11月被告转让其持有803公司18%股权时,803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仅仅为人民1000万元。2014年8月29日经原告主导,803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注册资本4056万元,原告在2007年11月与被告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增加任何形式投资;2、尽管大唐公司一直要求宏源公司暂不通知其他股东,但被告宏源公司已经于2015年2月5日通知上述二股东,且二位股东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享有涉案股权受让优先权。3、《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在办理涉案被告持有803公司18%股权变更登记前,被告应原告大唐公司要求仅仅名义上参加803公司部分股东会(非原告所述2008一2014年全部股东会),且表决时是根据原告要求在股东会表决上签字,被告仅仅形式上参加部分股东会。在协议签署后,被告宏源公司实际未行使股东权利,也未分得股东红利,该部分红利和股东权利全部由原告实际享有和控制。4、2015年5月6日,803公司以设备资产对建行嘉峪关分行3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并同意担保才有效。显然涉案18%股权权益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履行了保障原告受让涉案股权优先权处置义务,原告认为没有支付转让款就没有履行,显然违背本案基本事实。5、后被告宏源公司将涉案两项协议约定的债权2407.64万元及权益转让至母公司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关于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对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债权款项账务转移处置的函》,宏源公司向原告进行通知,其单位工作人员王琴、姚冰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和2012年7月31日进行了签收。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11)甘正天合民函字第170号于2011年6月29日进行催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四、双方签署《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1×35MW机组整体转让协议》时,该协议没有约定涉案l×35MW机组收益的交割时间。因此,自2008年8月交付之前应由被告宏源公司享有,交割之后的收益归大唐公司所有。原告以约定评估基准日2007年12月31日为涉案1×35MW机组收益享有分割时间属于曲解双方约定,并以此为据要求享有2008年1月一8月交付交割前涉案lx35MW机组收益,没有事实根据。况且原告大唐公司也从未向被告宏源公司主张所谓涉案820万元收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2008年1月-7月涉案1x35MW机组权益已经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第三项要求返还所谓820万元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根据甘肃大唐公司八零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章程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5日,股东有四家:原告大唐公司出资284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9%,宏源公司出资74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8%、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四〇四厂占注册资本的5%。2007年11月,宏源公司的股东为: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占61.275%、甘肃龙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32.052%,西安凯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参股6.204%、自然人李光占0.469%。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宏源公司的控股股东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00年-2009年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显示,2007年11月,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均由自然人出资入股,为民营企业。2007年11月27日,宏源公司与大唐公司就宏源公司1×35MW机组资产转让相关事宜签订《会谈备忘录》同时,签订了以下两份协议:宏源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了一份《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宏源公司将其所属的1996年投产发电的1×35MW火电机组资产整体一次性转让给大唐公司,转让价为8950万元;资产转让后,大唐公司完全拥有该机组资产所有权、经营等一切权利;协议生效后,大唐公司向宏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26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260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达成后,由宏源公司及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分别加盖公章。同时,宏源公司与大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宏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803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大唐公司,转让价格按实际出资额836.64万元,由大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前向宏源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款项。协议达成后,由宏源公司及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分别加盖公章。2008年6月5日,被告宏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同意该公司1×35MW机组整体转让和1×50MW机组18%股权转让,被告宏源公司的全体股东代表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大唐公司向宏源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支付“协议款”2000万元、2010年4月23日支付“容量转换费”500万元、2010年10月21日支付“转换费”2000万元、2011年7月1日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2011年7月15日支付1000万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景电合同款”450万元、2013年4月18日支付“置换费”129万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300万元,合计7379万元,其余1571万元未付。2014年7月28日宏源公司致大唐公司《关于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对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债权款项账务转移处置的函》:债权人宏源公司将其与债务人大唐公司约定的18%的股权转让款836.64万元权益以及803公司35MW的2号机组资产出售余款1571万元,两项合计2407.6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其母公司明珠公司,特函告债务人大唐公司,要求大唐公司积极筹措资金支付上述款项。但大唐公司收到该处置函后,未向明珠公司付款,2014年12月2日,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向大唐公司发出(2014)甘正天合民函字第212号律师函,要求大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明珠公司支付2407.64万元及违约赔偿金。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2日签收了该律师函。2015年2月5日,宏源公司向当时803公司其余两个股东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华兴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邮寄方式送达了《股权(出资)转让通知书》,征询两股东是否对其出售给大唐公司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该两个股东未予回复。又查,2004年至2014年期间,宏源公司多次以股东身份参加803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以上事实由《会议备忘录》、《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及《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甘肃大唐公司八零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宏源公司《股东会关于803厂发电机组资产处置确认的决议》、《关于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对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债权款项账务转移处置的函》、《股权(出资)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源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及《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宏源公司返还资产收益82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大唐公司认为因本案1×35MW机组及宏源公司18%股权系国有资产,国有企业的资产、股权转让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心,公开进行拍卖、招投标转让,本案交易未履行上述程序,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且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并举证证明宏源公司在该协议达成后一直以股东身份参加803公司会议,据此要求确认《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家出资企业转让重大财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重大财产,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由此可见,对国家出资企业转让重大财产要求进行评估的只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宏源公司的股东为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占61.275%、甘肃龙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32.052%,西安凯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参股6.204%、自然人李光占0.469%,根据宏源公司控股股东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显示,2007年11月,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属于民营企业。上述证据均显示,宏源公司既非国有企业,其控股股东亦非国有控股企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及《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该转让行为无需履行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国有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审批的程序,只要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公司股东会决定即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宏源公司在2008年的《股东会关于803厂发电机组资产处置确认的决议》中,宏源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其公司拥有的涉案发电机组资产及18%股权转让;2015年2月5日,宏源公司向803公司其余两个股东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华兴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邮寄方式送达了《股权(出资)转让通知书》,征询两股东是否对其出售给大唐公司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该两个股东未予回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放弃803公司18%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故宏源公司依法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相关义务,该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大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宏源公司与原告均为803公司的股东,原告大唐公司为大型国有企业,为803公司的控股股东,即803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本案双方争议的股权及资产,不是被告宏源公司的股权,而是803公司的股权。803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其股权转让必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登记手续方可进行,而本案股权及资产的转让均未履行特定程序,故本案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宏源公司将其所属的1996年投产发电的1×35MW火电机组资产和803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大唐公司,转让价分别为8950万元和836.64万元。该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1×35MW火电机组和18%股权为宏源公司所有,并非803公司的资产。由于宏源公司并非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宏源公司的该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不适用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要求,无需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登记。原告大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大唐公司以未能履行生效协议的事实进而反推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逻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大唐公司要求宏源公司返还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7月间1×35MW机组资产的收益问题。因资产转让协议未约定机组移交时间,在双方当事人对交付的时间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大唐公司未针对该机组交付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进行举证,因此大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另外,宏源公司针对大唐公司收益以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大唐公司自接收涉案1×35MW机组至其诉讼之日,从未向宏源公司提出过该项机组的收益请求,据此,大唐公司亦未就其向宏源公司主张过收益权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大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大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宏源公司签订的《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及《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资产收益820万元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200元,由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