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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刑更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夏清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清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705号罪犯夏清龙(曾用名朱清龙),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金永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清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7月1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夏清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夏清龙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罪犯夏清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达94.4分,但该犯有违规行为,未积极全部履行罚金刑,且消费较高,并系累犯,应降低减刑幅度,建议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清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94.9分,2015年8月因在车间争吵推拉被扣2分。原减刑缴纳罚金20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2000元。月均消费500余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奖惩审批表、罪犯奖扣分通知单、减刑评议书、罪犯消费台账、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夏清龙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系累犯,且有违规扣分,虽缴纳了部分罚金,但所缴纳罚金比例与消费较高的实际不符,检察机关建议降低减刑幅度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清龙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雪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