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初676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现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永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1,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伟、被告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戴某2,现读大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双方交流甚少,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缺乏信任,常对原告使用暴力,使得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变得更加恶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戴某1辩称,被告认为婚前双方有充分的了解,因被告本人性格内向,加上之前户籍登记时将婚生子的血型登记错误而在被告内心产生心理阴影,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在本次诉讼中,经委托法院进行鉴定,现被告本人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希望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戴某2。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未采取正确的沟通方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的裂痕是能够弥合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戴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姜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华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