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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申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唐金春与永州市零陵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唐金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5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州市零陵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老乡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周仁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松,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金春,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联合,农民。再审申请人永州市零陵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竹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金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达竹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当按照劳动关系进行判处,认定为劳务关系超出了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唐金春的起诉;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视频资料未经当庭播放质证,请求依法进行再审,驳回唐金春的诉讼请求。唐金春提交意见称:1、自己确实是应鑫达竹木公司股东胡庆铜的要求去公司工作,因为鑫达竹木公司在申请再审以前一直不承认我是员工,所以才打的人身损害官司;2、视频资料在原审当庭质证时,是他们自己说不要播放的。请求依法驳回鑫达竹木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为劳动关系以及原审认定本案为劳务关系是否准确。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申请人唐金春系在再审申请人鑫达竹木公司的尾料处理车间从事尾料处理工作时,由于操作不当,被电锯锯伤左前臂而发生本案纠纷。因鑫达竹木公司在原审中一直不承认唐金春系该公司聘请的员工,称其没有招聘唐金春或与唐金春签订劳动合同;唐金春亦不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鑫达竹木公司招聘的员工或其与鑫达竹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法院鉴于上述原因未将本案认定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鑫达竹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劳动关系进行判处的主张,与其在原审的陈述相悖,对于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唐金春在鑫达竹木公司车间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唐金春因为上述原因未能提起劳动仲裁而直接选择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鑫达竹木公司承担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责任,是其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虽然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将本案认定为劳务关系,在法律条文的选择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本案生效判决的实体处理结论所依据和引用的其他法律条文,并无不当。故对鑫达竹木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本案纠纷所涉的视频资料在本案申请再审以前,已经由零陵县人民法院播放给鑫达竹木公司的法人代表观看,鑫达竹木公司在本院听证中也再次对该视频发表了意见。因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还有视频资料以外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鑫达竹木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永州市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州市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劲松代理审判员  吴若顺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