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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杨泽权与夏昌炎、邓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权,夏昌炎,邓永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122号原告杨泽权,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忠。一般代理权限。被告夏昌炎,个体运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翠,无业。系被告夏昌炎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永翠,无业。原告杨泽权诉被告夏昌炎、邓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忠,被告夏昌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翠及被告邓永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夏昌炎、邓永翠因家庭购买货车经营及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35﹪。被告经营货车期间,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7日,后因被告将货车转让给他人改做其它生意,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夏昌炎、邓永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及借款金额属实。我们与原告协商过,我们同意还款,先还本再还息,只是现在我们自己的钱也没有收回来,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本院认为,夏昌炎、邓永翠承认杨泽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泽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杨泽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昌炎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昌炎、邓永翠偿还原告杨泽权借款17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夏昌炎、邓永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