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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曹永泉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永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2行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泉。委托代理人吴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津滨大道与天山南路交口。法定代表人王世平,主任。负责人魏鹏,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永泉诉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受理,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津0110行初5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曹永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永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和平、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魏鹏、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万新街南大桥村村民,被告现在办公楼及院落所占土地原为万新街南大桥村的集体土地。2016年4月24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贵机关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占用津滨大道北侧南大桥集体土地约10亩,建成贵机关办公楼及其院落,现烦请贵机关向本人公开该宗土地征收或征用的补偿款数额和去向”的信息。2016年4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作出编号:2016-05《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查,您所提出的公开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建议您前往南大桥村委会咨询。”原告认为该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故对该答复不服,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05《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征收或征用原告等南大桥村民集体土地约10亩,建成被告机关办公大楼及院落,其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和去向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2、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及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编号:2016-05《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答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原告主张根据该规定,被告具有主动公开涉案信息的职责。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制作或实际获取了涉案信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永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永泉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曹永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限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这一重要事实;2、被上诉人混淆了“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和“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概念,所作被诉告知书违法,故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曹永泉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4月24日用邮寄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编号:2016-05《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不依法向原告公开其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是南大桥村民;4、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7]455号《关于天津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复印件2页,证明涉案南大桥集体土地已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已支付;5、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办公楼照片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占据征收的南大桥集体土地建成办公楼并挂牌使用;6、门卫拒收原告村务公开申请的邮件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曾授意南大桥村委会拒收原告邮寄的村务公开材料;7、原告曹永泉的户口页复印件2页、原告与南大桥社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页、原告在天津农商银行东丽万新支行的存折支取页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曹永泉是南大桥村民,是南大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核查,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答复,认定上诉人“所提出的公开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建议前往南大桥村委会咨询”,并送达本案上诉人,其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申请公开“征收征用”的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或者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崔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