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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洪凤、徐凤英、徐洪阁因与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海沥青营口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洪凤,徐凤英,徐洪阁,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海沥青营口有限责任公司,盘锦辽河油田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凤,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英,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阁,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住盖州市。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亭,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红,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海沥青营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人岛能源化工区。法定代表人:张田英,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沙岭镇。法定代表人:赵丙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宇,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洪凤、徐凤英、徐洪阁因与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海沥青营口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0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洪凤、徐凤英、徐洪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红、被上诉人中海沥青营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洪凤、徐凤英、徐洪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二、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中化二建公司中标的工程中从事劳务。1、在仲裁委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孙志高、徐基会等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亲属徐洪礼在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通过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亲属与被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已提供其亲属工作临时卡一张,证明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工作。至于被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与李春阳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如果中化二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败诉责任。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中海沥青(营口)有限公司认可该卡系公司发给中化二建集团公司用于其施工人员进出场地用,徐洪礼持有的临时卡,是在工地干活进出场地之用,就足以证明徐洪礼在中化二建集团公司从事劳务,与中化二建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既然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海沥青(营口)有限公司认可该卡发给中化二建集团公司,仅一句中化二建集团公司提出异议,就否定徐洪礼与中化二建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从仲裁到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1、我公司从未雇佣过徐洪礼,上诉人只提供了两个证人,这两个人也不是受雇于我公司,2、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所说的李春阳我公司也不认识,3、我公司没雇佣过个人从事劳务建筑,我公司是同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4、临时卡不是我公司所发,上诉人只是提供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发给徐洪礼的,因此本案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海沥青营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是发包方,建设过程与我们无关,受伤人员不是我们的工人。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从未雇佣过徐洪礼,也不认识李春阳。上诉人徐洪凤、徐凤英、徐洪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盖劳人仲案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二、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海沥青(营口)有限公司将沥青改造工程对外招标,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而后将20万吨/年改性沥青项目、技改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盘锦辽河油田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称其亲属徐洪礼经证人孙志高介绍于2014年6月到中海沥青(营口)有限公司工地打工。2014年10月1日晚6时左右,徐洪礼被刘崇库驾驶的辽HKB9**号面包车撞伤,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后,在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证人孙志高和徐基会称是为中化二建集团公司李春阳干活,由李春阳支付其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春阳系中化二建集团公司员工,中化二建集团公司称其公司并无叫李春阳的员工,也没有雇佣过徐洪礼及证人孙志高和徐基会。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为,申请人徐洪凤、徐凤英、徐洪阁的仲裁申请事项,应当提供确凿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并加以佐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未能直接佐证其申请事项。综上,裁决:申请人亲属徐洪礼与被申请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我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印有“中海沥青(营口)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卡(编号002)一张,上面书写有“徐洪礼”及“中化二建”的字样。中海沥青(营口)有限公司认可该卡系公司发给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人员进出施工场地之用,但卡上没有标签。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证人孙志高和徐基会的证言看,徐洪礼生前为是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李春阳提供劳动,由李春阳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原告并未提供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春阳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仅能证明徐洪礼系受雇于李春阳,但本案缺乏李春阳证言,徐洪礼是否受雇于李春阳尚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临时卡,虽然中海沥青(营口)有限公司认可该卡系公司发给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其施工人员进出施工场地之用,但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徐洪礼是否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人员的身份不能确定,因此不能证明徐洪礼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徐洪礼生前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徐洪礼与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洪凤、徐凤英、徐洪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