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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42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厦门市某局查验岗主任科员。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闽021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厦门市某局查验岗主任科员期间,利用查验车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9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后在车辆查验过程中给予相关公司方便。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收受厦门市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100000元。2.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厦门市乙商贸有限公司黄某甲送给的面值1000元的天虹商场购物卡。3.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收受厦门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44000元。4.2014年春节、中秋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厦门市丁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乙送给的共计面值2000元的天虹商场购物卡。5.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厦门市戊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丙送给的4000元。6.2014年夏天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厦门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甲送给的好处费共计4000元。7.2014年6月和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厦门市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乙送给的好处费共计4000元。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厦门市纪委约谈期间,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其向一审法院缴纳钱款159000元用于退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黄某甲、吴某、黄某乙、黄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机动车管理业务用户权限申请表、查验数量表、查验数量说明、机动车档案资料、机动车查验材料、执行款专用票据等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线索情况、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家属代为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多次受贿,具有一定主观恶性,故不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追缴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某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59000元,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在担任厦门市某局查验岗主任科员期间,利用查验车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多人送予的财物共计159000元,并在车辆查验过程中给予相关公司方便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某于一审期间,通过家属代为全额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陈某某所具有的上述各量刑情节,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关于请求再予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婉红审判员  徐 艳审判员  黄宏亮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成杰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