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吴银栾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银栾,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银栾,女,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向红,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银栾因与被上诉人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挂刀营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银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丽,被上诉人挂刀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挂刀营村委会2003年11月12日作出了《挂刀营村关于启动房屋征收工作的决议》(挂文(2013)4号)文件。内容为:“一、结束对《挂刀营村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工作,即日起启动房屋征收工作。二、实行奖励补充政策:1、自搬迁公告奖励期限开始之日起30日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另外给予1万元的搬迁补助。2、考虑现在租房成本较高,对搬迁公告奖励期限开始之日起30日内搬迁的,再给予被征收户每户200元/月的经济补助,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3、考虑到被征收户的建筑成本,对搬迁公告奖励期限开始之日起30日内搬迁的,每户300㎡以外的违章建筑,再给予100元/㎡的补助,以上三条奖励补充政策,自搬迁工作奖励开始之日起30日内有效,超过30日的不再享受以上三条奖励政策。三、搬迁期限:规划祁山路以西区域,搬迁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13日;其他区域搬迁期限根据工作进度另行研究决定,”。吴银栾系挂刀营村民,有宅基地,盖有房屋,并办有土地使用证。吴银栾以挂刀营村委会实施了该决议内容,对吴银栾的实体权益造成了实质的影响,要求撤销该决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吴银栾认为,挂刀营村委会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挂文(2013)4号文件)对其实体权益造成了实质的影响,据此要求撤销该决议,其实质系认为挂刀营村委会的行为已对其造成侵权。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应当从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受害人是否确有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综合认定。本案中,吴银栾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对吴银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银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吴银栾负担。上诉人吴银栾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挂刀营村关于启动房屋征收工作的决议》(挂文(2013)4号)所载内容,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了实质的影响,然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挂刀营村委会辩称:1、本案涉及的挂刀营村民委员会决定是针对全体村民的倡导性、鼓励性决定,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其权利,其救济的途径是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村委会改正而不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涉及的决定不是村委会的决定或者村委会部分成员的决定,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对上诉人的财产有实际的侵权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如果认为在召开村民会议时其没有参加,是对其民主权利的侵犯,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吴银栾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银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挂刀营村委会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挂刀营村关于启动房屋征收工作的决议》(挂文(2013)4号)文件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吴银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银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