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与彭可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彭可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6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八角街6-7号。负责人文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海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羊忠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可军,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与被告彭可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苗海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兰海宾、羊忠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的负责人文辉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诉称:被告彭可军于2011年1月8日与原告签署标准信用卡普卡领用合约,领取了标准信用卡金卡,并于2011年1月17日激活。被告使用该卡消费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拒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可军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4922.22元、利息1945.86元及罚息228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可军负担。原告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拟证实被告彭可军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成功后的额度为15000元及支付和返还本金、利息、费用的交易记录;3、信用卡逾期详情单,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况。被告彭可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彭可军向原告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一张标准信用卡金卡,卡号为62×××59。该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即被告)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部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4日激活该卡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16年5月12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额14922.22元、利息1945.86元、滞纳金2286.34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彭可军申请办理了原告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的信用卡,承诺遵守该行的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拖延至今仍未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消费(提现)的本金14922.2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45.86元及滞纳金2286.3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彭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可军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14922.22元及利息1945.86元、滞纳金2286.3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彭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彭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苗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