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根勤诉赵鹏云、包德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根勤,赵鹏云,包德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200号原告:武根勤,男,生于1962年6月23日,汉族,农民,住甘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睿峰(系原告武根勤之子),住甘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旭昌,甘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鹏云,男,生于1991年2月3日,汉族,农民,住甘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民(系被告赵鹏云之父),住甘谷县。被告:包德俊,男,生于1978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甘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本红,甘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负责人:曹有全,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东,男,该支公司查勘员。原告武根勤诉被告赵鹏云、包德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武根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睿峰、牛旭昌、被告赵鹏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民、被告包德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本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根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41419.72元、交通费1323.5元、陪护椅190元、资料费200元、医疗用品9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8000元,共162035.22元;2.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待司法鉴定后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武根勤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45075.22元、交通费1649.5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0345元、护理费3034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复印费1292元,共计302440.72元,按主次责任,要求被告承担80%,即241452.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赵鹏云驾驶陕A5D3**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进入姚朱路时,与由北向南武根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武根勤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原告武根勤被送至甘谷县人民医院救治至10月22日,经诊断为左腰部、髂部广泛性撕脱伤、骨折,后转院至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鹏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根勤承担次要责任。该案发生后被告赵鹏云只支付了少部分医药费,之后不管不问。原告认为,被告赵鹏云作为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德俊作为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鹏云辩称,承认原告武根勤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赵鹏云系被告包德俊的雇员,故被告赵鹏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德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包德俊指派亲朋积极参与抢救治疗,在县医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3803.93元。后原告武根勤在未取得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转院,造成支出扩大,对扩大的支出以及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至于具体费用,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的医药费被告包德俊已支付50808元,交通费由法院核实后酌情认定,误工费按法律规定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40天来计算,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按鉴定结论计算,邮寄费、复印费、材料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关于责任划分,被告认为应按四六开承担,被告赵鹏云作为司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做了勘察,原告在甘谷县人民医院缝合完毕后又转院,对扩大部分费用及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甘谷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中有一份购买白蛋白和束腰带的白条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甘肃省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中有7张陪护椅费用定额专用发票,被告有异议,因其系甘肃省人民医院统一开具的正规发票,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一张乌鲁木齐和一张西安的火车票被告有异议,因其系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赵鹏云驾驶陕A5D3**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姚朱路口右转弯进入姚朱路时,与由北向南武根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武根勤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云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根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三天,共花费医疗费11202.23元,其中被告包德俊支付3803.93元,原告武根勤自行承担7398.3元。原告经诊断为:1.左腹部皮肤撕裂伤并感染;2.左下肢坏死性筋膜炎;3.低蛋白血症;4.中度贫血。2015年10月22日,原告转院至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183836.38元,其中被告包德俊承担50808元,原告武根勤自行承担133028.38元。原告经诊断为:1.左腰部、髂部广泛性撕脱伤;2.左下肢坏死性筋膜炎。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复查花费520元。经原告武根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武根勤左腰部、髂部广泛性撕脱伤致左下肢皮肤瘢痕达体表面的4%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武根勤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另查,肇事车辆陕A5D3**号牌自卸低速货车车主为被告包德俊,被告赵鹏云系包德俊雇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点,即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和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逐项核实:1.医疗费共195748.61元(甘谷县人民医院11202.23元+甘肃省人民医院183836.38元+陪护椅费用190元+复查费520元),其中被告包德俊共支付54611.93元,原告武根勤自行承担141136.68元。被告包德俊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无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转院,对扩大部分费用及甘肃省人民医院费用不予承担,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甘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中均明确记载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共1649.5元,均有票据予以证明。3.鉴定费2800元。4.残疾赔偿金47534元(2015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20年×10%)。5.营养费800元[(门诊4天+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33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门诊4天+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33天)×40元/天]。7.误工费27742.5元[263天(2015年10月1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7月5日)×2015年度甘肃省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365天/年]。8.护理费27742.5元(263天×2015年度甘肃省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365天/年)。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为4000元。10.原告主张治疗费5000元未讲明具体事实根据,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2.复印费、邮寄费原告主张1292元,但根据提交票据共200元,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1817.11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1.该事故经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鹏云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根勤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且双方都有过错,故应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赵鹏云系被告包德俊雇员,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到损害,雇主包德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包德俊主张被告赵鹏云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共计195748.6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06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各项费用中的110000元,剩余部分3068.5元以及剩余医疗费185748.61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邮寄费200元,根据过错比例,由被告赵鹏云与被告包德俊连带赔偿65%的责任(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包德俊已支付的医疗费54611.93元),由原告武根勤自行承担3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武根勤医疗费10000元以及交通费1649.5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7742.5元、护理费27742.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剩余部分费用医疗费185748.61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邮寄费200元以及剩余的交通费1649.5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7742.5元、护理费27742.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中的3068.5元,合计188748.61元,由被告包德俊赔偿原告武根勤65%的责任即122686.6元,被告赵鹏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武根勤自行承担35%的责任即66062.0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包德俊已支付的54611.93元)(以上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武根勤负担460元,由被告赵鹏云与被告包德俊共同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芳代理审判员 王贵龙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