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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政湖,男,汉族,1989年6月22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政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政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政湖酒后驾驶甘A***66号小型客车沿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来紫堡乡桃树坪路段时被榆中县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政湖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4.4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政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查询单及车辆信息、鉴定意见书,证人刘顺河的证言,被告人陈政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政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政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政湖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政湖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政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善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