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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5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连荣与史坤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荣,史坤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5215号原告孙连荣,女,1952年4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坤双,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原告孙连荣与被告史坤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连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史坤双现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羁押,本院到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向被告史坤双送达起诉书,并询问被告史坤双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荣诉称:2015年3月27日13时40分许,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西城公安分局信息公开处排队调取本人被户籍地公安机关拘留信息,被告史坤双加塞叫原告让开,原告未动,被告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在场人阻拦也拦不住,并将原告扔过1.5米高的金属栏杆。后原告要爬过栏杆,被告拽住原告两条腿,用力向后拽,致使原告身体重重摔在地上。原告当时就感觉腰部剧烈疼痛,腰不能动了,爬也爬不起来。被告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直至打累打够了才住手。后来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将原告送至武警部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原告被强制出院,后原告租住于武警部队二院附近北京宇海酒店就近治疗。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1、腰椎压缩骨折;2、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孙连荣身体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由原来一个健康人变成了需要拄拐杖行走,腰部残疾的残废人;由一个能驾驶拖拉机耕种120亩的农场经营者,被打成了不能下地干活的残废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650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二个人,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二个人)、残疾赔偿金32910元(北京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69×16年×10%)、护理费13950元(护理期93日,每天150元)、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日,每天50元)、误工费65532元(按北京市2015年农林牧渔业月平均工资5461元×12个月)、住宿费15566元、鉴定费6500元、交通费137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9479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坤双辩称,我原与被告并不相识,我们都是上访人员。2015年3月27日中午前,我和与孙连荣同行的上访人员发生过口角,中午过后排队时,上午与我发生口角的人将孙连荣安排到我前面排队。孙连荣跨在我的包上,我让孙连荣把包给我,孙连荣说话不客气,双方发生争执。上午与我发生口角的人与孙连荣一起打我。13时左右,孙连荣再次辱骂我,后双方发生撕打。这次打架的起因不在我,同时孙连荣也将我打伤。我因此事受到刑事处罚。现我家庭条件不好,故我不同意,同时也无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3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西城分局信访接待室门前,被告史坤双因排队问题与原告孙连荣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冲突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史坤双因殴打原告孙连荣2015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原告孙连荣亦因将被告史坤双打伤于2015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孙连荣于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连荣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2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孙连荣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孙连荣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500元。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9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史坤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原告孙连荣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507.17元,护理费13950元,购买拐杖支付1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购买彼阳牌壮骨胶囊发票一张,载明发票日期2015年7月8日,销售方北京益康优品家用电器经营部,金额7000元,该发票上无公章,原告亦不能提供医院处方。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4月18日由北京宝东宾馆开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1540元(11天,每天140元)、2015年6月28日由北京宇海大酒店开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176元。原告还提供了大量盖有北京大北宾馆等单位的手撕发票和收据。庭审中,原告孙连荣称,其于2012年3月14日来北京上访,受伤前两年在家种地,农闲时抽时间来京上访。自2015年腰部骨折后就没有再种地。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孙连荣与被告史坤双原本素不相识,在外出办事排队过程中发生矛盾后,本应互谅互让,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冷静控制自己情绪,以致发生冲突,互殴中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原、被告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中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孙连荣要求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拐杖)的诉讼请求,有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算为准,其中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8日购买彼阳牌壮骨胶囊发票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治疗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赔偿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餐费,缺乏依据,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已支出护理费13950元,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应按每日120元计算,原告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11716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其它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营养期60日,每日30元计算。原告在治疗及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对此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误工,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确定为5个月,考虑到原告的具体职业及月收入的不确定性,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费为9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请求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损失金额,被告史坤双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且被告因构成犯罪已被刑事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500元,由原、被告按50%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史坤双赔偿原告孙连荣医疗费四千七百五十三元五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营养费九百元、误工费四千五百元、住宿费五千八百五十八元、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一万六千四百五十五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七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孙连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史坤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原告孙连荣负担一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史坤双负担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