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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梁法林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8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2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庄寨镇前韩行政村前韩村4481号。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玲,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58号门前路段处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92毫克/100毫升。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样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8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此次醉驾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