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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段常娥与魏凯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常娥,魏凯旋,孙晓飞,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段常娥。委托代理人陈先平,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凯旋。被告孙晓飞。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代表人鞠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常娥诉被告魏凯旋、孙晓飞、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段常娥尚未治疗终结,该案中止审理。2016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常娥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平、被告魏凯旋和孙晓飞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瑨、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常娥诉称:2015年9月16日16时20分,被告魏凯旋驾驶被告孙晓飞所有的江铃全顺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城方向往襄州区张湾镇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东津戎岗坝路段,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凯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外,魏凯旋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孙晓飞所有,该车辆在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段常娥出院后,经襄阳市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为418099.74元(其中医疗费170158.34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3126.4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含被告魏凯旋和孙晓飞垫付的2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魏凯旋、孙晓飞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数额。被告魏凯旋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孙晓飞辩称,其虽是肇事车辆车主,但与肇事司机魏凯旋之间是借用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段常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襄州(交)认字(2015)第A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汽车驾驶员魏凯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015年9月16日至11月6日、2015年11月6日至20日、2015年12月24日至30日段常娥在该院治疗的住院病历、病情检查报告单据、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以及医疗费发票等,据以证明原告段常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70158.34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段常娥受伤入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出院医嘱未明确表示需护理及护理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市安定医院出具原告智力检验报告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语言智力、操作智力、总智力都比同龄人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审理认为,襄阳市安定医院出具的智力检验报告单并不能证实段常娥智力损伤与本案发生的关联性。三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实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脾脏破裂被摘除,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交通事故致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赔偿总额的32%。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80天、护理日期确定为90天,营养期确定为90天,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此支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及其儿子陈海剑的身份证、房权证和襄州区东津镇付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湖北畅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一份。据以证实原告受伤前一直随其儿子陈海剑居住在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路36号阳光世纪城2幢一单元9层4室。2014年3月至案发前在湖北畅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保洁员,月收入2100元,案发后未上班、工资停发。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房权证及湖北畅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东津付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湖北畅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付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原告在其儿子陈海剑处居住,原告没有提供在湖北畅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务合同及从该公司领取工资和该公司财务支出明细,不能认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对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的书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认为认定原告案发前随其儿子陈海剑居住在市区且在湖北畅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缺乏相关联的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段常娥户口所在地在农村,其年收入标准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证据六:被告魏凯旋驾驶的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出具的交强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魏凯旋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孙晓飞名下,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范围内。对于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000元,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场所的远近酌情对其中的800元予以确认。被告魏凯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条据12张、收据3张,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费用16896.20元、其中给付现金10000元,另支6896.20元给原告购买药品。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晓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据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孙晓飞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现金17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襄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孙晓飞、魏凯旋的询问笔录两份,据以证明孙晓飞将江铃小货车借给朋友魏凯旋使用,两人之间是借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魏凯旋有驾驶证而该车性能健全,发生该交通事故,孙晓飞作为出借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调取该笔录。经调取并重新质证,该笔录内容与被告孙晓飞提供笔录内容一致,原、被告双方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上午,被告魏凯旋持C1驾驶证驾驶从朋友即告被告孙晓飞处借的车牌号为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城方向往襄州区张湾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东津镇戎岗坝路段,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170158.34元。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2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左侧臂从神经中下段损伤;多发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腹膜后血肿,左肾包膜下积血等。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主动脉CTA,监测血压、按时服药、可自行康复锻练、注意运动强度;2、出院2周后到医院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近医院就诊。事故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凯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常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月11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鉴定,原告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其伤残程度构成八级;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32%。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段常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海剑、陈娇阳护理。被告孙晓飞为其所有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段常娥住院期间,被告魏凯旋支付现金10000元,为原告购买药品及生活用品支付费用6896.20元(该部分支出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孙晓飞支付现金1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凯旋驾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段常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凯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常娥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凯旋驾驶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魏凯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70158.3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173126.4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对其中的75801.60元(11844元/年×20年×32%)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诉请误工费15300元,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对其中的6359元(28305元/年÷365天×82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诉请护理费13721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陈海剑、陈娇阳护理,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计算,对其中的12114元(31138元/天÷365天×71天×2)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本院对其中的1420元(71天×20元/天)予以支持;诉请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其住所地与治疗地的距离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诉请营养费27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段常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86652.9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74.6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801.60元、误工费6359元、护理费1211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剩余181578.34元由被告魏凯旋赔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孙晓飞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核实,被告魏凯旋与孙晓飞系朋友关系,案发当天魏凯旋所驾车辆系孙晓飞出借,孙晓飞所借车辆证件、性能齐全,且被告魏凯旋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孙晓飞在此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晓飞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现金17000元,被告孙晓飞可就此款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常娥各项损失共计112074.60元;二、被告魏凯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常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578.34元,除去被告魏凯旋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段常娥171578.34元;三、驳回原告段常娥对被告孙晓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段常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魏凯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万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