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付忠仁与朱启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忠仁,朱启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936号原告付忠仁,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被告朱启义,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付忠仁与被告朱启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忠仁与被告朱启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忠仁诉称,2014年4月,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包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御点江山小区做钢筋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分次给付70%劳务报酬,余款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结束后,结算劳务报酬款共计20余万元,被告朱启义支付18万元,余款42600元被告朱启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因到期后,被告朱启义未能付清劳务报酬,故起诉要求其立即给付剩余劳务报酬款42600元。原告付忠仁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42600元一节事实。被告朱启义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2014年7月1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朱启义曾欠款14.26万元,后期给付10万元。被告朱启义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启义辩称,原告所述欠款经过属实,但我实际上并非工程承包人。承包人是开原一个叫张龙的人,他挂靠到哪一家公司我不知情。我属实找原告付忠仁干活,但我只是工程现场管理员。全部工程,应付原告劳务报酬款为22万余元,已经结算18万元。我虽为原告出具过欠条,但实际上我并不欠原告钱,我代表的是承包人张龙签字,所以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启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忠仁与被告朱启义口头约定,原告带领工人为铁岭市银州区御点江山小区建设工程做钢筋加工劳务,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分批次给付70%劳务报酬,余款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16日,被告朱启义为原告付忠仁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拖欠原告付忠仁劳务报酬款14.26万元,于2014年10月16日付清。2014年10月10日,被告朱启义未能如数支付工程款,遂再次为原告付忠仁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款42600元,未记载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提供劳务事宜,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原告付忠仁为被告朱启义提供劳务,且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朱启义为原告付忠仁出具欠条,记载共拖欠报酬之事实,应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欠条可作为约束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有效证明。被告朱启义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因双方就剩余劳务报酬的给付期限未能明确约定,故原告付忠仁可随时要求被告朱启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启义主张其并非劳务合同当事人,系介绍原告付忠仁为他人提供劳务,未能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付忠仁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其应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充分预见,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朱启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付忠仁一次性支付拖欠劳务报酬人民币42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朱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