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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功荣与魏仕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功荣,魏仕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290号原告:黄功荣,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仕财,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黄功荣与被告魏仕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功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仕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仕财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黄功荣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魏仕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黄功荣现金壹拾万元正(计100000.00元).借款人魏仕财.2015年2月2日”。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5年5月21日,被告魏仕财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黄功荣现金伍万元(计50000.00元).借款人魏仕财.2015年5月21日”。也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依照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又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6日。之后被告杳无音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仕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黄功荣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魏仕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黄功荣现金壹拾万元正(计100000.00元).借款人魏仕财.2015年2月2日”。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5年5月21日,被告魏仕财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黄功荣现金伍万元(计50000.00元).借款人魏仕财.2015年5月21日”。也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依照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又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6日。之后被告魏仕财就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仕财向原告黄功荣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但被告实际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6日,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重新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综上所述,对原告黄功荣要求被告魏仕财偿还借款15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仕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功荣借款1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魏仕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建新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敬伶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