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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肖作文与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姜存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肖作文,姜存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3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湖南村。法定代表人:姜存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作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明,系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姜存昇。上诉人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肖作文、原审被告姜存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退还257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被上诉人交付了130亩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交付了83.6亩土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应退还25740元给被上诉人肖作文。被上诉人当初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土地承租期为二年,现只承租一年,致使上诉人损失8300元,土地抽水费,移动房屋费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审理时,上诉人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称,总共交付被上诉人土地130.2亩,总金额为59778元,再加上活动房60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56778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肖作文辩称:一、上诉人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交付土地仅83.6亩,平阳县农业局也认可过。二、合同明确租期是一年。上诉人称租期二年不是事实。三、上诉人有关水费、房租费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作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7000元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肖作文与被告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其承包的位于水头镇湖南村姚朱组的2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原告从事种植生产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被告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2015年3月25日之前将土地交给原告,每亩每年支付350元,共计70000元,原告应于2016年3月2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提供的各种支农惠农补贴和服务等内容。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交付被告20000元、2015年3月18日交付被告30000元,2015年5月20日交付被告5000元,三次共向被告交付55000元。被告共交付原告土地83.6亩。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25日,原告肖作文与被告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原告转包土地(出租)费55000元,被告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仅交付原告83.6亩土地,多收的25740元[55000元-(83.6亩×350元)]应予退还。被告姜存昇不是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姜存昇与被告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互负连带返还转包土地(出租)费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交给原告108.6亩土地,除原告认可83.6亩外,其余交付原告的土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原告当时口头与被告约定承租期为两年,现原告只租一年,致使被告损失8300元,土地抽水费4436元,一间移动房屋4000元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订立的合同未涉及被告主张的抽水费及移动房屋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肖作文25740元。二、驳回原告肖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肖作文承担11.50元,由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226元。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肖作文签订的《苍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土地转包(出租)期限为一年。上诉人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出租期限为二年,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未予采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交付了被上诉人土地130.2亩以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活动房费用6000元等,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上诉人肖作文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平阳县爱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