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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菅树忠诉被告刘泽义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树忠,北票市哈尔脑乡下丈子村民委员会,刘泽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31号原告:菅树忠,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娟,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北票市哈尔脑乡下丈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哈尔脑乡。法定代表人:付立生,村主任。被告:刘泽义,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原告菅树忠与被告北票市哈尔脑乡下丈子村民委员会、被告刘泽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娟、被告刘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哈尔脑乡下丈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立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菅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07年9月10日北票市哈尔脑乡下丈子村民委员会与刘泽义签订的桑树地(北梁)的承包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泽义共同于1994年5月与北票市哈尔脑乡下丈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桑树地(北梁)的承包合同,承包期50年。原告与被告刘泽义共同交给下丈子村民委员承包款1,600元,我俩各负担800元,承包后二人对此林地共同进行了经营和管理。2007年9月10日刘泽义又与北票市哈尔脑乡下丈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桑树地(北梁)的承包合同,并且办理了刘泽义一人的林权证。原告菅树忠、被告刘泽义与北票市哈尔脑乡下丈子村民委员1994年5月份签订的桑树地承包合同经法院判决有效。故原告现要求确认二被告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桑树地承包合同无效。北票市哈尔脑乡下丈子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刘泽义辩称,2007年9月10日北票市哈尔脑乡下丈子村民委员会与我签订的桑树地(北梁)的承包合同书有效的证据及理由:1、山村承包款各掏800元不属实,此款全是我一人交纳。2、原告所说的2007年9月10日说我私自与下丈子村委会签订合同不属实,是公证公开签订的。3、承包后原告说二人共同进行了管理也不属实,自1994年买山至今全由我一人经营管理。4、林业局给我发放了林权证。相关证据都能证明我于2007年9月10日与哈尔脑乡下丈子村民委员会公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院(2015)北民台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9月10日刘泽义与北票市哈尔脑乡下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公益林其他承包合同书、北票市哈尔脑乡下丈子村民委员会证明、2000年7月2日北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四荒土地使用证(使用者刘泽义)、2009年1月5日北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桑树地(北梁)的林地证,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994年5月菅树忠、刘泽义与北票市哈尔脑乡下丈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桑树地合同有效。刘泽义于2000年7月2日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了桑树地农村四荒土使用权证,2007年9月10日被告刘泽义与被告北票市哈尔脑乡下丈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桑树地荒山承包合同。2009年1月5日被告刘泽义取得了桑树地(北梁)林地使用权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事实:2007年9月10日被告刘泽义与被告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桑树地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刘泽义于2000年7月2日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了桑树地农村四荒土使用权证,并于2007年9月10日与北票市哈尔脑乡下丈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桑树地荒山承包合同,于2009年1月5日取得了桑树地(北梁)林地使用权证,且桑树地荒山中有刘泽义家的口粮田。因此,2007年9月10日刘泽义与北票市哈尔脑乡下丈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桑树地荒山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刘泽义对荒山进行了治理和使用。同时这份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2007年9月10日刘泽义与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桑树地荒山承包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9月10日刘泽义与北票市哈尔脑乡下丈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桑树地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菅树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菅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杰代理审判员  姜晏鹏人民陪审员  窦振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