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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重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夏邱镇夏东村村民委员会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夏邱镇夏东村村民委员会,王凤忠,衣学勋,王颖刚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重初字第8号原告莱州市夏邱镇夏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风刚,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振杰、寇丕疆,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忠,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衣学勋,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颖刚,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夏邱镇夏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凤忠、衣学勋、王颖刚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夏邱镇夏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杰、寇丕疆,被告王凤忠、衣学勋、王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夏邱镇夏东村村民委员会诉称,位于莱州市夏邱镇夏东村东南的一处水塘归我村集体所有,该水塘用于蓄水灌溉、防旱防涝。三被告私自向水塘内倾倒垃圾、石渣等,给我村村民的农田灌溉、防旱防涝造成损失及安全隐患,严重侵害了我村的水塘所有权及村民的合法权益。村委多次通知被告停止填埋、清除填埋的垃圾、石渣等,但三被告至今未清理,并继续填埋。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向原告水塘填埋垃圾、石渣,判令三被告清除其向该水塘倾倒的垃圾、石渣等,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衣学勋辩称,同意不再倒垃圾了,但是凭三家之力将倾倒的垃圾、废石清理很难,倒好倒,清不好清,我的意见由原告牵头拿出方案,三家出一部分费用,由个人清理垃圾,一二百万元也不够。被告王凤忠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衣学勋一致。被告王颖刚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衣学勋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忠、衣学勋、王颖刚均系原告村民。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莱州市夏邱镇夏东村为了保障该村的地下水位,借自然地势在村东南现水塘的西侧建了南北长约20米的拦水坝一座、排水口一个、涵桥一座,形成了现在的水塘。原审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和当庭质证,被告衣学勋经营的莱州百利来石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凤忠经营的莱州市春源石材厂位于该水塘的正南,占地均为租赁原告土地,东西均宽为40米、南北纵深98米,原、被告一致确认其中南侧南北纵深60米范围的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均主张北面南北纵深38米范围的土地系租赁原告的闲置农业土地。租金均为每年8340元。被告王颖刚在水塘西侧租赁原告闲置农业土地建有养猪场和家庭住房,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几百元。水塘的原自然形状为东宽西窄,后被三被告倾倒的石材废料填埋,部分位置高出周围数米,已看不出水塘的形状,无法获知原始数据,石材废料堆放的北侧已接近农田。原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水塘南北宽60米、东西长80米,水塘北侧樱桃地南的东西小路南侧原为水塘的北边沿,水塘北边沿向南有一块比樱桃地低约2米、东西宽80米左右、南北纵深约10米的闲置的洼地。原审判决认定:自水塘北侧向南30米、自被告王颖刚院墙向东80米范围内的石材废料为被告王颖刚倾倒;被告王凤忠石材厂向北约15—20米范围内的石材废料为王凤忠倾倒,再向北堆放有被告衣学勋的石料,石料北侧近10米宽的简易道路为被告衣学勋倾倒废石料所垫;被告衣学勋石材厂北侧,刨除被告王颖刚的倾倒范围,均为被告衣学勋倾倒。原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2月28日曾书面通知三被告停止向水塘内继续倾倒石材垃圾、听候处理,3月5日又书面通知三被告将各自填埋的石材垃圾拉出水塘,将租赁土地范围内的垃圾清理干净。其后,三被告继续向水塘内倾倒石材垃圾。被告衣学勋承认其后又倾倒过,数量有20到30方;被告王凤忠、王颖刚否认在接到村委通知后还继续倾倒过,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原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三被告停止向水塘倾倒石材垃圾,清除已倒入的垃圾、石渣,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凤忠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衣学勋表示没有地方清理;被告王颖刚表示既没有能力、也没有地方清。三被告均主张本市范围内没有合法收集、堆放石材废料的单位和地方。原审中,被告衣学勋针对已造成的环境危害和危险,提出由原告牵头在水塘南部位置修建一条宽五六米、深四五米的排水沟,在排水沟的北侧修一条防洪坝,由三被告承担相应费用。被告王凤忠的意见是由原告提出一个具体方案,大家一起研究一下。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清走。重审中,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王凤忠、王颖刚均表示,原告起诉后,己方再未向涉案水塘中倾倒过石材废料。重审中,原告为证实莱州市夏邱镇设有石材废料堆放点,又提供了以下证据:1、载明发信人为莱州市夏邱镇党委政府、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014年7月的“爱家乡爱夏邱---致全镇人民的一封信”各1份。原告主张该两封信中夏邱镇党委政府提到完善了石材废渣统一清理机制,建立监督垃圾集中处理点一处,证实夏邱镇有石材废料堆放点,该清理点已经建成。2、夏邱镇政府夏政发(2014)32号文件1份。原告主张该证据证实2014年8月27日夏邱镇政府以政府文件的形式作出了石材行业综合整治工作方案。3、烟台市四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原告主张该证据证实烟台市四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30日成立并营业,该公司位于莱州市夏邱镇草阁潘家村村西,经营范围之一即为石材废料回收治理服务。4、莱州市军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的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原告主张该公司已于2013年4月3日成立并营业,公司的地址在莱州市夏邱镇刁哥村,该公司经营范围是清洁服务。经质证,被告王凤忠对证据1,表示在原审二审时没有提到镇上有垃圾清理点,对原告其他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衣学勋对证据1、证据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四方公司是生产石子的企业,解决不了整个夏邱镇的石渣堆放问题,对证据4,表示对军平公司的经营情况不了解;被告王颖刚对证据1,表示该两封信提到的石材废渣堆放点不存在。被告王颖刚对原审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表示绘制的石材废料堆放位置属实,但标注的其倾倒石材废料的长宽不对,其堆放石材废料的范围南北宽为10米,东西长为20-30米,具体尺寸没测量。被告王颖刚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停止向原告所有的涉案水塘倾倒石材废料;2、要求三被告清理各自所倾倒的石材废料,具体清理范围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三被告各自倾倒的石材废料范围为准,清理深度自现有废料向下至水塘底部原土质层,清理费用由三被告各自承担。被告衣学勋对此表示,涉案水塘现堆放的石材废料无法清理,现在没有地方倾倒垃圾,挖排水沟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为此自己曾经向原告提出过建议。被告王凤忠表示还是挖排水沟比较现实一点。对以上二被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坚持自己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生产、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固体废物。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本案中,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涉案水塘倾倒石材废料,已造成了对原告集体所有财产的侵害,且已构成环境污染,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原审已查明认定了三被告各自堆放石料或倾倒石材废料的范围,重审中,原告及被告衣学勋、王凤忠对此未提异议,被告王颖刚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审中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表示该图标注的其倾倒石材废料的范围为南北宽为10米,东西长为20-30米,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向原告所有的涉案水塘倾倒石材废料,要求三被告清理各自所倾倒的石材废料,具体清理范围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三被告各自倾倒的石材废料范围为准,清理深度自现有石材废料向下至水塘底部原土质层,清理费用由三被告各自承担,理由正当,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以没有地方清理石材废料、清除困难等为由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忠、衣学勋、王颖刚停止向原告莱州市夏邱镇夏东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涉案水塘倾倒石材废料。二、被告王凤忠、衣学勋、王颖刚将各自在涉案水塘范围内所倾倒的石材废料清除至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石材废料堆放场所(三被告各自清理范围以本判决认定的上述三被告各自倾倒的石材废料范围为准,清除深度至水塘底部原土质层),清除费用由三被告各自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清除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凤忠、衣学勋、王颖刚各负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树强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