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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上诉人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萍乡市汇源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欧忠书、涂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萍乡市汇源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欧忠书,涂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4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负责人冯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榕,该行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书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汇源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勇,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忠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涂彩红。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萍乡市汇源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汇源担保中心)、欧忠书、涂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银行萍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榕,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忠书,被上诉人汇源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涂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鑫泰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江西银行萍乡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洪银萍分营支借字第1500147-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同意借款500万元给鑫泰公司,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2、本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245%)合同期内不调整;3、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4、若借款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借款人或担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等条款。同时,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与欧书忠、涂彩红签订了编号为洪银萍分营支保字第1500147-002号的《保证合同》,就上述鑫泰公司的借款、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按约向鑫泰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21日扣划了贷款利息,分别为鑫泰公司帐户6195.79元及汇源担保中心保证金帐户135269元。现鑫泰公司因陷入多起诉讼中,其名下财产亦被法院轮候查封,公司现已停业,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为此起诉请求提前收回贷款。另查明,欧书忠与涂彩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与汇源担保中心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洪银萍分营支保字第1500147-002号的《保证合同》,但与汇源担保中心所持有的《保证合同》存在合同编号、主合同编号及签订时间不同的情况。再查明,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根据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赣银监复【2015】322号文件,于2015年12月14日由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变更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一审判决认为,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与鑫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秉承诚信的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各自义务,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按约向鑫泰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鑫泰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以鑫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要求鑫泰公司提前偿还贷款和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应以鑫泰公司实际占有贷款的时间计算,即按年利率8.245%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关于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主张的罚息及复利问题,本案系主张提前收回贷款,非鑫泰公司逾期还款,故对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主张的罚息,不予支持;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既约定罚息又约定了复利,属双重处罚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故对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主张的复利请求亦不予支持。欧书忠、涂彩红与江西银行萍乡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欧书忠对该保证合同无异议,涂彩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江西银行萍乡分行的诉求和举证进行答辩及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欧书忠、涂彩红应对鑫泰公司所贷500万元贷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泰公司、欧书忠认为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未向其提供合同,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效力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与汇源担保中心庭审中各自提交的合同存在差异,但双方均对在合同中的单位印章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鑫泰公司向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汇源担保中心庭审中承认了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中亦指明了担保的金额为500万元,与江西银行萍乡分行的举证相印证,虽双方提交的合同中存在合同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整个合同的效力,对其担保鑫泰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双方持有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签订时间等内容的差别,而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双方合同的差异条款对汇源担保中心产生法律约束力,亦未对双方合同中存在的差异条款进行合理说明,故对江西银行萍乡分行要求汇源担保中心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江西银行萍乡分行直接从汇源担保中心保证金帐户中扣划的135269元应从其担保的500万元本金中抵消,即保证金额为4864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偿还自2015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8.245%计算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三、欧书忠、涂彩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汇源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48647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鑫泰公司、欧书忠、涂彩红、汇源担保中心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复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2项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该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汇源担保中心不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和将上诉人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从被上诉人汇源担保中心扣划的135269元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与被上诉人汇源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伍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约定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主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鑫泰公司)承担而由乙方(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被上诉人鑫泰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欠息,上诉人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扣划被上诉人汇源担保中心的135269元应认定为偿还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鑫泰公司按年利率8.245%计算偿还自2015年10月22日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按照年利率8.245%上浮50%的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复利;被上诉人欧忠书、涂彩红、汇源担保中心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汇源担保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欧忠书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涂彩红未答辩。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材料1份。证明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收取利息,未曾收取借款期限内的罚息。经质证,被上诉人鑫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汇源担保中心认为该证明材料是上诉人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单方面出具的,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欧忠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涂彩红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材料是上诉人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出具的,其内容是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该内容可视为上诉人江西银行萍乡分行的陈述,对于本金具体多少和利息如何计算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江西银行公司信贷系统信息截屏图。证明被上诉人汇源担保中心在一审中提供的担保合同所担保的款项与上诉人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所主张的款项是同一笔贷款。经质证,被上诉人鑫泰公司、汇源担保中心、欧忠书均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涂彩红未予质证。本院认为,结合汇源担保中心对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汇源担保中心为鑫泰公司向江西银行萍乡分行贷款500万元提供了担保,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鑫泰公司、汇源担保中心、欧忠书、涂彩红未提供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扣划汇源担保中心的135269元,系按照贷款年利率8.245%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21日每月扣划组成。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上诉请求支付利息和复利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7月2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扣划被上诉人汇源担保中心的135269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2、复利应否支持。关于135269元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汇源担保中心所持保证合同未填写合同编号和借款时间,但是注明了是为鑫泰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供的担保,而鑫泰公司在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只存在案涉的500万元贷款,且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落款处盖有汇源担保中心公章,在汇源担保中心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公章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汇源担保中心为鑫泰公司在江西银行萍乡分行的该笔500万元贷款提供了保证责任,应当对鑫泰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与鑫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还款原则,在鑫泰公司未按时偿还利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汇源担保中心每月被扣划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利息。一审判决以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和汇源担保中心各自所持保证合同存在借款期限、签订时间等内容的差别为由,认定扣划的135269元为偿还的本金错误。上诉人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提出“扣划的135269元应认定为偿还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应否计算的问题。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与鑫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汇源担保中心和欧忠书、涂彩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鑫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因鑫泰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起便未曾支付过借款利息,故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有权按照约定了的利率收取复利。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了复利,故汇源担保中心、欧忠书、涂彩红应对复利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提出应当支付复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45%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复利以每月利息为基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12.3675%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三、萍乡市汇源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欧忠书、涂彩红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萍乡市汇源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欧忠书、涂彩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