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兴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启,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住址,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2000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启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维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周兴启在鸡西市鸡冠区X委X单位家属楼小区内,趁被害人肖某的银色现代瑞纳牌轿车停在楼下无人看管之机,用自带的弹弓、钢珠将汽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背包(价值人民币250元)盗走,包内有钱夹一个(价值人民币250元)、人民币2000元、黑色POSS机一个(价值人民币260元)、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工作证一本、医疗证一本、存折一本、银行卡14张、网银U盾一个、车库钥匙一把,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760元。被告人周兴启将上述财物带回并存放在其租住的鸡冠区X旅店X号房间内,大部分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353元及其他物品已起回返还被害人。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周兴启在鸡西市鸡冠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兴启退赔被害人肖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97元(包括修车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兴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犯罪档案资料、出监罪犯综合评估鉴定表、被害人肖某轿车被砸财物被盗现场照片、丢失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份、办案说明,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明,被告人周兴启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兴启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兴启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宝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