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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褚台飞、宁波汇豪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褚台飞,宁波汇豪物流有限公司,王海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4495165-0)。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兴栋,王晓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台飞,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宁波汇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被告:王海松,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被告:宁波汇豪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8167-1)。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7—****室。法定代表人:褚台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褚台飞、王海松、宁波汇豪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褚台飞、王海松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66665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13897.7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2.被告褚台飞、王海松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500元;3.被告宁波汇豪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10月28日尚欠利息560.52元、罚息113252.17元、复利85.0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二、借款金额:11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7月18日五、借款用途:购牵引车、挂车六、担保情况:被告王海松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宁波汇豪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七、还款期限:2014年7月18日八、还款情况:到期未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666665元,利息560.52元、罚息113252.17元、复利85.07元十、其它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75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褚台飞、王海松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汇豪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台飞、王海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台飞、王海松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66665元,支付利息560.52元、罚息113252.17元、复利85.0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919102013004280《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褚台飞、王海松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汇豪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台飞、王海松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9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10元,合计16590元,由被告宁波汇豪物流有限公司、褚台飞、王海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陈家明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