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周陈琦与赖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琦,赖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866号原告周陈琦,男,1961年7月29日生,汉族,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干部,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赖鸿飞,男,1985年7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周陈琦与被告赖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烜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媛媛、赵英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周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鸿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陈琦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以工程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口头约定1月内还清,利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逾期没有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鸿飞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赖鸿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事实应结合本案证据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于2015年5月13日,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无故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75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应以本金人民币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赖鸿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35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鸿飞偿还原告周陈琦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以本金人民币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赖鸿飞支付给原告周陈琦公告费人民币3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鸿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烜人民陪审员 赵英楠人民陪审员 高媛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兰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